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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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德化县阳兴矿业有限公司 北京中矿联咨询中心 福建天宝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 |
| 案号 | - |
| 案由 |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建开,该单位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展,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天宝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潘振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以下简称闽东南大队)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天宝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闽东南大队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天宝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提交的天宝公司诉冯忠义、黄宇开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状。证明天宝公司收购东洋金矿权益是基于其自身专业判断及商业安排,与闽东南大队2013年4月编制的《福建省德化县东洋矿区金矿地质详查工作总结》无关。(2)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8)闽05民终第449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受金矿本身稀有性和分布不均匀等特点影响,不同方位、不同位置所取的样品所测定的金矿含金量不一定相同,且北京中矿联咨询中心鉴定所取样点与之前闽东南大队取样点不存在重合。(3)福建省自然资源厅于2020年1月13日发布的《省级探矿权审批结果公布(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5日)》。证明福建省德化县阳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兴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勘查单位天宝公司不认为案涉矿区“无金矿工业矿体赋存”,并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之后递交了探矿权许可证的申请材料。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签发探矿权许可证,亦不认为案涉矿区“无金矿工业矿体赋存”。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在详查阶段尚未完成时即认定“主要矿体的形态、产状、大小和矿石质量等都应该是基本查清”、案涉探矿权“其经济价值应该是可预期的”是错误的,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天宝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应该是通过受让探矿权继而开采从而实现营利,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认定“对讼争的矿区是否含有金矿矿体赋存,经第三方鉴定机构北京中矿联咨询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整个东洋金矿无工业矿体赋存,实质就是不存在金矿”,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在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该备案证明中的《福建省德化县东洋矿区际头、大冻坑矿段金矿详查报告》有严重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闽东南大队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二审判决确定由闽东南大队承担违约责任违背法律规定。(3)天宝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权已消灭,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违背探矿权立法原意。4.二审判决存在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即案涉东洋金矿的探矿权人阳兴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形。闽东南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天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闽东南大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闽东南大队作为案涉东洋金矿的勘查单位和初始探矿权人,于2013年4月出具《福建省德化县东洋矿区金矿地质详查工作总结》对资源量进行估算,并出具《福建省德化县东洋矿区际头——大冻坑矿段金矿勘探暨外围详查实施方案》。2015年,闽东南大队受阳兴公司委托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后出具《福建省德化县东洋矿区际头、大冻坑矿段金矿详查报告》。福建省国资评估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福建省德化县东洋矿区际头、大冻坑矿段金矿详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结论为《福建省德化县东洋矿区际头、大冻坑矿段金矿详查报告》及以下查明的金矿资源储量通过评审,可作为编制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地质依据。该意见书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核收后备案。闽东南大队作出的一系列报告,均明确案涉东洋金矿“有矿”,且在详查阶段已完成的2015年仍作出“有矿”的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行业标准》的规定,此时主要矿体的形态、产状、大小和矿石质量等应当基本查清。但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矿联咨询中心鉴定,结论是讼争矿体没有金矿工业矿体赋存,也就是无矿,导致天宝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一、二审法院支持了天宝公司关于解除《德化县东洋金矿探矿权部分权益转让合同》并要求闽东南大队返还探矿权转让款340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天宝公司关于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已对双方当事人利益有所平衡。闽东南大队申请再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三份材料,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东洋金矿“无矿”的基础事实。阳兴公司与讼争事实无直接关系,并非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并不违法。综上,闽东南大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武建华审判员肖宝英审判员李涛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吴凯敏书记员齐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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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4-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