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11民初16564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立案日期

2020年9月**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参加人

原告

原告: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尚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郭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汝浩,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女,**97**年07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117600.99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直到还清全部担保代偿款之日止,其中截至****年4月**日为43767.6元。以上暂合计:161368.59元。

事实与理由:有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被告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包河支行”)申请信用卡贷款的方式购买长安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70000元整,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4800元,共分3年偿还。当日,被告与工行包河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合同签订后,工行包包河支行申请信用卡贷款用于支付剩余购车款。合同签订后,工行包河支行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向我公司提出申请后,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我公司同意为被告向工行包河支行的信用卡贷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函。

按照约定,被告每月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工行包河支行还款,但是被告提取车辆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工行包河支行偿还贷款,工行包河支行遂要求我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逾期的贷款。我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为被告向工商银行包河支行代偿人民币9051.22元、2018年5月31日代为被告向工行包河支行代偿人民币5763.67、2018年8月9日偿43385.1元、2018年8月9日代偿59401元。我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要求被告偿还未果。截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已经给我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43767.6元【9051.22元×0.06%/天×771天(2018.3.11至2020.4.20)=4187.09元、5763.67元×0.06%/天×674天(2018.6.16至2020.4.20)=2330.83元、43385.1元天×604天×0.06%/天(2018.8.25至2020.4.20)=15722.76元、59401元×0.06%/天×604天(2018.8.25至2020.4.20)=21526.92元】。

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

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基本事实。另查明:原告共为被告代偿了三笔,分别为:2018年2月23日代偿9051.22元、2018年5月31日代偿5763.67元;2018年8月9日代偿43385.1元,合计代偿58199.99元。再查明:安徽尚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更名为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安徽邱县周集镇燎东村岗西组016号。

裁判理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身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驾驶证》、银行扣款凭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依据《担保承诺函》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58199.99元,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但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12%计算为宜。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58199.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9051.2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3日起;以代偿款5763.6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以代偿款43385.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4元,由原告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1元,被告***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玮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姗

裁判日期 2020-11-27
发布日期 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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