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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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新房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金脉投资有限公司 |
| 类型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2民初23116号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 |
| 案号 | - |
| 案由 |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2民初23116号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谢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余静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民,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客户推介服务佣金440500元及利息(以44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被告就御世佳府项目委托原告提供渠道销售服务事宜达成一致,原被告双方合作并签订了《御世佳府项目渠道销售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的佣金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约定,截止合同终止之日,被告公司仍有440500元佣金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与原告及第三方北京新房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合同,被告与第三方北京新房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代理销售合同,而原告在三方合同中只承担推荐客户的义务,按照原告的起诉状其主张的是客户推介费,销售是由第三方北京新房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因此从案由来说不属于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是咨询推介服务;第二,按照举证责任原则,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按照三方签订的合同,由原告向有关客户介绍,原告带着客户来,客户必须签订客户确认单,证明客户是原告推荐的,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推荐的客户必须购买被告的房产,客户必须与我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客户如果是贷款首付款要达到40%以上,接着客户必须签订御世佳府项目“推荐客户”签约确认单(合同附件2),然后客户需要签订销售服务认定申请表(合同附件4),原告必须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能付款;第三,三方合同关于服务佣金的认定即合同第七条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条款应当无效,主要违反了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北京市发改委与建委联合下发的《关于降低本市买卖经纪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服务收费标准统一不超过2%,咨询类不超过每宗500元,房屋买卖二手房买卖不得超过2.2%),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是3.5%。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北京新房通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御世佳府项目渠道销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项目推广名称为御世佳府项目,项目位置位于通州区宋庄镇,项目情况为叠拼、联排、双拼别墅;2、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3、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开发的御世佳府项目房屋进行宣传及客户推荐,乙方不参与案场正常接电接访,乙方整合自有的线上媒体资源和线下资源,为案场长期输送客户,并接受甲方的案场监督,乙方推荐客户成功购买甲方的项目房屋,与甲方签署网签《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预售合同和现房合同),并按买卖合同支付甲方首付房款占合同约定房款的40%以上的结算全部销售服务佣金;4、乙方的销售服务佣金按乙方有效客户与甲方正式签订的网签《买卖合同》实际成交合同总额(即签约房款总额)的比例提取,具体佣金计提方式为乙方的销售服务佣金按乙方的有效客户与甲方正式签订的网签合同中的房款总额的3.5%计提,单套签约房款总额在2000万(含2000万)以上按4%计提,该服务费为包含增值税的价格,增值税率为6%;5、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1日至最后一日的《销售服务认定申请表》,并将《推荐客户信息确认单》与《推荐客户签约确认单》复印件一并提交,甲方收到以上文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确认《销售服务认定申请表》反馈给乙方,并在30个工作日将佣金支付给乙方。《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查,2020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销售服务认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两张,其中载明“客户姓名北京东方金脉投资有限公司、李德义,应结销售服务佣金640500元,共有2位客户在本项目达到销售服务佣金结算条件,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开发商应在2020年4月21日前向我公司索取发票并支付销售服务佣金”的《申请书》原被告双方在落款处盖章确认,载明“客户姓名北京东方金脉投资有限公司、李德义,应结销售服务佣金440500元,共有2位客户在本项目达到销售服务佣金结算条件,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开发商应在2020年4月21日前向我公司索取发票并支付销售服务佣金”的《申请表》仅有原告盖章确认。关于该两份《申请表》金额不同的原因,原告表示被告应结销售服务佣金系640500元,但被告已支付了2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440500元佣金。被告认可已支付200000元佣金的事实,但是对载明“应结销售服务佣金系640500元”的《申请书》不予认可,本院给被告三日时间让其对《申请书》不认可的理由提供书面说明,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予以说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北京东方金脉投资有限公司和李德义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F854586和XF854629),用于证明原告所推介的客户姓名及已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被告对该两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原告依据《服务合同》向被告推介了北京东方金脉投资有限公司、李德义两位买受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被告也在原告载明“客户姓名北京东方金脉投资有限公司、李德义,应结销售服务佣金640500元”的《申请表》中盖章确认,本案证据链已足以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640500元佣金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载明“应结销售服务佣金640500元”《申请表》的证据,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200000元,故该200000元应当在645000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440500元的主张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系2020年3月21日提交确认单,根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有5个工作日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后被告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佣金,本院经核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20年5月12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服务佣金共计440500元及利息损失(以44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被告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何杨彪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张津铭书记员刘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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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4-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