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15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37201号原告: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37201号原告: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向芳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曦,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厚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中厚公司支付补缴税款17620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至6月,***负责对惠泽园14、15号楼外墙多项改造/外墙涂料工程与中厚公司进行结算,在此期间***向中厚公司提供材料增值税发票8张,税价合计共704801元并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现前述发票核查为走逃或失控发票,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中厚公司多次向***催讨,***于2018年12月4日收到中厚公司寄送的《关于***向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发票出现走逃或失控事宜》的函并承诺愿意承担该事件给中厚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并签署《承诺书》,但***至今未履行承诺,故中厚公司诉至法院。***答辩称:***不同意中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是***不存在用8张发票结算工程款的事实,8张发票的出具人与***没有任何关系,从中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中厚公司与发票的出具人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即存在签订书面合同、开具发票及付款的客观事实;二是中厚公司与这8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事项,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主张权利;三是承诺书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义务对此承担责任,承诺书所记载的因惠泽园14、15号楼外墙多项改造工程/外墙涂料工程需要与中厚公司结算的事实不存在,8张发票是中厚公司对外正常经营过程中所取得并非***为了结算而向中厚公司提供,故中厚公司应当对其经营行为自行承担风险。***之所以要在承诺书中签字,是因为案外人王xx在中厚公司长期挂靠经营,王xx收取挂靠管理费,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中厚公司为了转移经营风险,***出于帮忙的目的就签署了中厚公司事先准备的承诺书,但承诺书所记载的全部事实均为虚假且与***无关,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厚公司提交一份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于2018年11月23日向中厚公司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京兴二税风通[2018]03号),载明:事由取得不合规发票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通知内容中厚公司取得涉嫌虚开普通发票共计260张,合计金额23973671.93元,合计税额755107.61元,取得的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共计2张,合计金额148838.5元,合计税额25302.56元,销方纳税人名称、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详见清单;请中厚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底28号第十五条规定,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若因第十四条规定的特殊原因无法换开,请按照该条规定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中厚公司提交一份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于2019年1月22日向中厚公司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京兴二税通[2019]71号),载明:事由纳税评估自行改正;依据《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第十八条;通知内容,税务机关在对中厚公司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以下涉税问题;销方名称北京xxx科贸有限公司,发票代码11001xxx,发票号码2767xxx-27672xxx;……销方名称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代码1100171320,发票号码3500xxxx-3500xxx;销方名称北京xxx嘉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代码110016xxxx,发票号码2198xxxx-2198xxxx;销方名称北京xxx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代码1100162320,发票号码9124xxxx-9124xxxx;……共计涉及19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金额合计17677904元,税额合计566234.6元,税价合计共18244138.6元,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规定,需调整2017年年度纳税申报表中主营业务成本18244138.6元,现提请中厚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1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2018年12月4日,中厚公司向***出具《关于***向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发票出现走逃或失控事宜的函》,载明:惠泽园14、15号楼外墙多项改造工程/外墙涂料工程,***本人委托王xx为该项目办事人员,项目已经完工,由于***向中厚公司提供的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北京xxx嘉贸易有限公司、北京xxx商贸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发票,今经北京市大兴区税务二所核查,中厚公司收到***所提供的发票一共8张,开票时间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18日,金额(税价合计)704801元(普通发票)出现走逃或失控,税务机关已经通知中厚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前处理,依税务部门规定需补缴问题发票的企业所得税。***在签章处签字确认收到该函件。***于2018年12月4日向中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负责对“惠泽园14、15号楼外墙多项改造工程/外墙涂料工程”与中厚公司进行结算工作,结算过程中提供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开票人名称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代码110017xxxx,发票号码(3500xxxx-3500xxxx),价税合计290240元;开票人名称北京xxx嘉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代码11001xxxx,发票号码(2198xxxx-219xxxx),价税合计115531元;开票人名称北京xxx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代码11001xxx,发票号码(91246xxxx-912xxxx),价税合计299030元;8张发票共计704801元;现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大兴第二税务所核查为走逃或失控发票,需补缴所得税及滞纳金(待税务机关具体核算);***承诺其提供的以上发票给贵公司造成的税务方面的经济损失均由***承担。中厚公司就此提交本案所涉8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签章处均有王xx签字的《特佳中心路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验收鉴定书、工程竣工结算单予以佐证。***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承诺书中所记载的事项。诉讼中,中厚公司提交3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中厚公司于2019年补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企业所得税共计5392774.61元。中厚公司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提交的发票需补缴176200.25元。上述事实有《税务事项通知书》《关于***向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发票出现走逃或失控事宜的函》《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虽***不认可《承诺书》中所记载的事项,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中厚公司要求***承担中厚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损失176200.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7620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原告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1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912元(本案诉讼费1912元已由原告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佳佳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曹源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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