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15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海马汽车有限公司
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海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2民初14606号原告(反诉被告):尼玛克焊接技术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2民初14606号原告(反诉被告):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迈克尔·汉斯·弗雷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旗志,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孙忠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海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孙忠春,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玛克公司)与被告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海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玛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旗志,被告海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马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尼玛克公司诉称: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和解协议》,双方就(HMC)HM-2017-175号合同、(HMC)HM-2017-175.01号《机器人中频自适应焊机焊钳变更项目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达成和解。根据该《和解协议》,被告一应于2019年12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774,735.04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167,282.05元。《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000,000.00元,被告一在《和解协议》第三条项下仍有人民币2,774,735.04元到期尚未支付。同时,被告一在《和解协议》第四条项下的所有款项人民币2,167,282.05元均已到期,尚未支付。根据原告的独立核查,被告一已在其官网公开确认:郑州工厂于2018年11月底投产,工厂内有配备了尼玛克焊钳、博世中频自适应焊机的焊接机器人;尼玛克焊钳、焊机已经安装于流水线,73秒即可生产一台海马8S汽车,已经具有量产能力。被告一的该等公开表述,显然已经确认原告已交付全部产品,否则其不可能进行正常生产。现原告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和解协议》第三条项下款项人民币2,774,735.04元及利息人民币28,709.01元(以2,774,735.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和解协议》第四条项下款项人民币2,167,282.05元及利息人民币18,727.69元(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三、本案相关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四、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马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付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向答辩人承担货款的返还责任。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以上三个方面意见,鉴于目前合同货物频繁发生故障、存在安全隐患、群控系统问题未解决,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及《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合同货物达不到运行稳定且无故障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并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原告未完成在先的维修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马股份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合同项目的义务和责任。二、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海马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194,782.67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损害赔偿265,232.7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差旅费等合理维修权费用;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尼玛克公司针对海马公司反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不同意被告一的反诉请求,一、反诉人违约金金额不认可,违约金请求是产生于和解协议前,双方已经在和解协议延后了维修的时间,变更了违约承担方式,详见和解协议的第2.3.4条内容。首先原告不存在延迟维修,即便发生了延迟维修原告所承担的责任是被告有权相应的延迟支付对应的款项,并不包括高额的违约金,如判令需要承担违约金认为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赔偿损害是单方面制作的原告并未表示同意,没有依据,原因是损失部分在和解协议签署前,双方在和解协议进行过处理,被告也享受了逾期付款的期限利益,因此原告不应赔偿,部分损失产生和解协议签订后,但是未明确包含协议附件二中,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一的反诉。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9日,甲方:海马公司与乙方:尼玛克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因(HMC)HM-2017-175号合同、(HMC)HM-2017-175.01号《机器人中频自适应焊机焊钳变更项目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以下合称“原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已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豫0191民初21910号,以下简称“本案”)。经双方自愿友好协商,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先就货款支付及技术服务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以下简称“本合同”):一、甲方于2019年12月2日前以电汇形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三、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备品备件交付及维修后,甲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贰佰柒拾柒万肆仟柒佰叁拾伍元肆分。四、合同货物运行稳定且无故障,甲方于2020年1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柒仟贰佰捌拾贰元伍分。《和解协议》签订后,海马公司向尼玛克公司支付了人民币陆佰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尼玛克公司与海马公司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和解协议》中约定:“三、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备品备件交付及维修后,甲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贰佰柒拾柒万肆仟柒佰叁拾伍元肆分。四、合同货物运行稳定且无故障,甲方于2020年1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柒仟贰佰捌拾贰元伍分。”,对于尼玛克公司主张的判令被告一向其支付《和解协议》第三条项下款项人民币2,774,735.0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尼玛克公司主张的判令被告一向其支付《和解协议》第四条项下款项人民币2,167,282.0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尼玛克公司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双方《和解协议》未有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尼玛克公司主张的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海马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尼玛克公司不予认可,且海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人民币2,774,735.04元;二、被告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人民币2,167,282.05元;三、驳回原告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海马汽车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马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诉案件受理费23358元,由原告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22元(已交纳);由被告海马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313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622元,由被告海马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孔范宇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田力男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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