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15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类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2民初209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案号 -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2民初209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负责人:施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0年3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30701.75元(其中本金29261.71元);2.判令被告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牡丹信用卡。被告开卡使用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欠款金额说明;4.关于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工商银行处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工商银行向其核发信用卡,卡号为×××。***申请信用卡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信用卡章程以及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领用合约约定以下内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商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持卡人超额使用工商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工商银行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工商银行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除(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工商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以工商银行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工商银行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超限费和滞纳金;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工商银行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决定或调整;工商银行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需另行通知;公告期内,持卡人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有关变更。工商银行在其官网上发布《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工商银行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取消滞纳金,同时新增违约金收款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持卡人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含)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开卡使用后,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还款出现逾期。截至2020年3月12日,案涉信用卡欠款共计30701.75元,其中本金欠款29261.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信用卡账户项下的信用卡欠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偿相应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2020年3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30701.75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周韬二零二一年一月八日法官助理刘玥彤书记员李茹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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