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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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东丰县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东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421民初42号 原告东丰县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闫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库,男,195**年6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马洪丰,男,1980年7月**日生,汉族,个体,住***。 被告于欢,女,1988年10月**日生,汉族,个体,住***。 第三人程于,女,1982年3月**日生,汉族,个体,住***。 原告东丰县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马洪丰、于欢、第三人程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库、被告于欢、第三人程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丰经本院传唤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江河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租金12000.00元、取暖费2000.00元、押金2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合计2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江河房地产公司于委托本公司员工李金库,通过中介东丰镇百业家政服务中心程于,租赁被告位于东丰镇御水丹堤二期2号楼住宅一套。第三人程于出具房屋租赁合同文本,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12条约定甲方负责取暖费、物业费;乙方负责水电费。办理租赁交接手续后,至今马洪丰拒绝履行合同,欠缴取暖费,供热无法开栓供气,该房屋寒冷无法居住使用,在此期间,乙方多次要求甲方缴费供暖,甲方以各种理由推托直至拒接电话(仅2020年10月28日拒接电话41次),故诉讼到法院。 于欢辩称,我不同意全部返还,因为原告已经居住了两个多月。我出租房里丢失了一些小物件。取暖费2000元和押金2000元同意全部返还,要求扣除他们居住期间租金,经济损失不同意给付。我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马洪丰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江河房地产公司与马洪丰(于欢代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已于2021年1月22日交接完毕,故该合同应予以解除。202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马洪丰所有的位于御水丹堤小区的房屋一套,期间为一年,约定甲方负责取暖费,故江河房地产公司将取暖费2000.00元连同租金12000.00元、押金2000.00元一并交付给于欢。后因承租的房屋没有供暖,江河房地产公司员工(本案证人)于2020年11月9日给于欢打电话反映取暖问题,与于欢自认的联系时间基本吻合。关于居住时间问题,江河房地产公司的证人(合同经办人)自认居住了20多天,于欢认为居住到2020年12月末,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江河房地产公司已经将取暖费2000.00元交付给于欢,马洪丰、于欢没有按照约定交纳取暖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给付租金的居住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到2020年10月31日(之后为采暖期),该期间因不在采暖期内江河房地产公司居住马洪丰房屋应交纳租金,时间为半个月,该期间房屋租金为500.00元,剩余租金11500.00元应予以返还,之后时间即使江河房地产公司居住此房屋,但因马洪丰、于欢违约没有按时交纳取暖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期间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欢提出的损失问题,不在该案审理范围内,但江河房地产公司自认见过屋内有过水桶(纯净水公司蓝色大桶),该水桶现已丢失,故本院酌情抵顶100.00元,押金剩余1900.00元应予以返还。关于江河房地产公司的损失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洪丰、于欢应返还金额为租金11500.00元、取暖费2000.00元、押金1900.00元,共计15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洪丰、于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东丰县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丰县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马洪丰、于欢负担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由原告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晓艳 二零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于悦 |
裁判日期 | 2021-02-08 |
发布日期 | 2021-04-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