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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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恩施市好友建筑设备租赁站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与原告恩施市好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恩施市好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恩施市好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金6880.54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1月7日)、缺失扣件螺丝赔偿费19.5元,合计6900.04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好友建筑设备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或物资使用费,以未退还的钢管1520.2米、扣件801套、顶托391套为基数,按照钢管0.014元/米、扣件0.012元/套、顶托0.04元/套的日租金标准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恩施市好友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520.2米、扣件801套、顶托391套,逾期未退还部分,则由被告***按照钢管15元/套、扣件6.5元/套、顶托15元/套的赔偿标准向原告恩施市好友建筑设备租赁站计付材料赔偿款; 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好友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500元; 六、驳回原告恩施市好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4元,由被告***承担342.6元(此款已由原告恩施市好友建筑设备租赁站垫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恩施市好友建筑设备租赁站),并由原告恩施市好友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122.8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
裁判日期 | 2021-02-25 |
发布日期 | 2021-04-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