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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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由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92031.16元; 二、由被告***返还第三人云南红河自然棕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7968.84元; 三、由被告***返还第三人云南红河自然棕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8000元; 四、由被告***、原告***返还租赁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给第三人云南红河自然棕业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红河浙利棕榈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第三人云南红河自然棕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红河浙利棕榈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4673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3623元,由被告***承担1050元;第三人云南红河自然棕业有限公司预交的6130元案件受理费,由第三人承担553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诉讼保全费4750元,由第三人承担4260元,由被告***承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
裁判日期 | 2019-06-24 |
发布日期 | 2020-03-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