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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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人民医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402民初1389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良,广西艺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凤,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2899670028N。 负责人:黄建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云,该公司职员。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开庭日期:2019年8月22日、11月15日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电车维修费875元等三项经济损失共计21162.64元。 事实与理由:2019月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桂A×××××小型轿沿江州区佛子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交叉路口时实施左转弯,适遇原告***驾驶江州92860二轮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往西方向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车辆桂A×××××车主属于被告***,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9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崇左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进行内固定手术,诊断结果为:1.右锁骨骨折;2.头皮血肿。出院意见:1.出院后不适随诊;2.出院后1.3.6.12个月回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3.出院后患肢悬吊一个月,3个月内患肢免剧烈活动;4.住院期间陪人1名。原告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又复查两次,花费医疗费共计19387.64元,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车辆损坏后产生维修费875元,以上三项经济损失共计21162.64元。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1162.64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待定残后另行起诉主张。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意见:一、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9387.64元及修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的损害深感歉意,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9387.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已当场给付原告家属3000元现金,让其做前期检查。原告住院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费,被告于2019年1月8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10000元至崇左市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住院费。被告认为,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13000元医药费,现原告仍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387.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30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应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请求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款项保留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三、原告主张的修车费875元应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主张。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修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答辩意见:一、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具体如下:1.医药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机动车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负责赔偿。同时,本公司请求对该部分费用申请司法鉴定。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于电车维修费,公司定损人员与原告对车辆共同定损确认的维修费为755元,应按定损金额进行赔付。4.对于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查明事实:2019年1月5日19时30分许,在崇左市江州区交叉路口,被告***驾驶桂A×××××小型客车沿江州区佛子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时实施左转弯,适遇原告***驾驶江州92860二轮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方向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第45140112019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皮血肿。2019年1月14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住***。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出院后1.3.6.12月回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3.出院后患肢悬吊一个月,3个月内患肢免剧烈活动;4.住院期间陪人1名。2019年1月16日、21日,原告遵医嘱返院复查,共支付治疗费4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9387.64元。 桂A×××××小型客车属被告***所有,2018年5月27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2019年1月8日又将10000元转至崇左市人民医院,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江州92860二轮电动自行车属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损坏车辆送到江州区恒源电动车行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8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民事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1)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 1.交强险赔偿问题。本案中,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住院期间治疗所涉及的自费用药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时提出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其对应的免责条款供本案其他当事人特别是投保人***予以质证,故对于合同格式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本院无法认定,其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仅在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其设定“非医保不赔”条款,限制并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最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用药的种类和剂量已不属于其控制的范围,且从保护受害人人身健康权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也不应通过合同约定对用药范围予以限制。可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综合上述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意见于法无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其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并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治疗票据,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9387.64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9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 3.关于维修费。经核对票据,原告支付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875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提出应按共同定损的金额755元确定修理费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定损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162.64元。根据上述民事责任分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10287.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维修费875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87.64元,两项合计21162.64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视为替代保险公司垫付,应予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直接给以理赔。 对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及未请求的其他损失费用,可在取出内固定及定残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判决主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1162.64元,扣除已支付13000元,尚应赔偿8162.64元。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198元,由被告***负担132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爱彬 人民陪审员 马志敏 人民陪审员 王龙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天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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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20-0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