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通化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
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5民初27号

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崔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通化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邢永庆,经理。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农商行)与被告***、通化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矿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鑫矿业的法定代表人邢永庆,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ZJQ16061501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至该笔贷款还清日合同约定的利息。2、如被告不能偿还原告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判令依法处置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黎明村四组通化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办公楼、士地及两处厂房,原告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对偿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终止ZJQ160615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通化农商行铁厂支行借款1700万元(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2019年6月14日),年利率6.175%,该笔贷款以被告金鑫矿业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黎明村四组的土地、办公楼及两处厂房作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签订ZJQ160615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年结息,约定2017年6月14日前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2018年6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2019年6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435909.88元利息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金鑫矿业辩称,对公司的情况不了解,授权***说明相关情况。

***辩称,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共1700万元,原告一次性收取了三年的利息,具体发放多少贷款不清楚。原告让我和我母亲***签宇进行担保,说该款为发展参场用。合同上签定的是***用该款,据我了解***、***、金鑫矿业还有我本人都没有收到这笔钱。

***辩称,该笔款***没用,因为马贵发从原告处贷款了1200万元,用金鑫矿业的楼作抵押。后来银行找我想把房屋及该笔借贷都转给***,房屋的产权原来就是金鑫矿业的,***原来就是金鑫矿业的股东,持有50%的股份。转贷后***持有金鑫矿业100%的股份。贷款1700万元时我作为保证人在借贷合同上签字了。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通县字第44640号、44641号、44642号房权证、通县国用(2012)第052110898号土地使用证及通县字第19279号、19281号、19280号、2016052141259号他项权利证各一份、抵押物清单四份。证明被告***、金鑫矿业、***、***于2016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2019年6月14日,合同约定年利率6.175%。同时约定2017年6月14日前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2018年6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2019年6月14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通化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上述办公楼、厂房及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二、贷款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435,909.88元利息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证据三、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9年6月12日贷款已欠息2,898,848.11元。

证据四、《***抵押担保贷款1700万元情况说明》、贷款还款凭证、汇款凭证(个人储蓄凭证)及《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证明本案所出借的1700万元全部偿还了***、***以前在原告处的贷款及利息(其中,偿还马贵发贷款1200万元及房屋差价款100万元。偿还***以往贷款165万元、利息28482.71元。2016年6月16日汇到***个人账户30万元。偿还***以王光胜名义在金厂支行贷款利息26492元。偿还***以刘崇祥、徐磊、胡婉晨名义在光明路支行贷款利息分别为26492元、336189.19元、122250.61元,合计649692.57元。偿还***以阮利荣名义在鸭园支行贷款六笔利息合计508988.71元。偿还倒贷过程中支付给担保公司过桥借款利息109266元)以及被告***授权通化农商行铁厂支行将本案1700万元贷款支付给李凤珍。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鑫矿业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通县国用(2012)第052110898号土地使用证及通县字第44640号、44641号、44642号房屋产权证、通县字第19279号、19281号、19280号、2016052141259号他项权利证无异议。***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本人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贷款用途和金额不符,且不知道贷款实际用处;对于偿还贷款利息435909.88元,不清楚是谁还的贷款以及是谁的还款账号。***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受托支付均没有异议,同时认可自己是1700万元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其已经偿还马贵发以前用金鑫矿业房产土地抵押在铁厂支行1200万元贷款和100万元房屋差价款;偿还了以借阮利荣等人名义所借款项。但其认为本案所借款项1700万元中已经包括该笔贷款三年的利息,1200万元没有欠息的问题;***贷款165万元与1700万元没关系,165万元贷款早已经还完;对偿还担保公司过桥利息109266元与其没关系,也不知道该情况;对以阮立荣等人名义贷款具体偿还的贷款利息不清楚;对是否打到其银行卡中30万元记不住了。

2019年8月13日,本院到被告***住所地对其进行了询问。***称自己没有从原告处贷款,“老房太太”(即***)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实际上是借其名义进行了贷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系其本人签字,但是对借款内容包括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等一概不知,自己一分钱也没得到。经质证,当事人对该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因各方当事人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本院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金鑫矿业对抵押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也无异议。被告***对偿还马贵发之前存量贷款1200万元及100万元房屋差价款、对汇到其个人账户30万元、对偿还以王光胜名义在原告所属金厂支行贷款利息26492元,以刘崇祥、徐磊、胡婉晨名义在原告所属光明路支行贷款利息合计649692.57元,以阮利荣名义在原告所属鸭园支行贷款6笔利息508988.71元均不持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主张***以前在原告处的165万元贷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16日通化东昌榆银村镇银行两份个人储蓄凭证,证明从李凤珍账户(尾号为3826)中取款168万元,当日存入***账户(尾号为3835)中,***原告处的165万元贷款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本院对两份个人储蓄凭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5日,被告***借用***名义在原告通化农商行铁厂支行借款1700万元,并签订编号ZJQ1606150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发展参场,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年利率6.175%,逾期后的利息按照6.175%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按年结息,2017年6月14日前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2018年6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2019年6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约定被告金鑫矿业将其所有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黎明村四组通县国用(2012)第052110898号土地使用证、通县字第44640号、44641号、44642号办公楼及两处厂房产权证为1700万元债权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在内等相关费用。并依法办理了通县字第19279号、19281号、19280号、2016052141259号他项权利证,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88万元、196万元、1250万元、66万元。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对该笔贷款不知情,仅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其未收到和使用该笔贷款。2016年6月15日,通化农商行鸭园支行将1700万元贷款发放到受托支付的李凤珍帐户。之后,原告先后用该贷款偿还***之前在原告处的贷款欠息、***贷款本息以及给付***部分款项(具体为:偿还马贵发之前在原告处的贷款1200万元及利息和马贵发将金鑫矿业股权转让给***后商定的100万元房屋差价款;2016年6月24日,偿还***以王光胜名义在原告所属金厂支行贷款利息26492元;2016年6月27日,偿还***以刘崇祥、徐磊、胡婉晨名义在原告所属光明路支行贷款利息649692.57元;2016年11月21日,偿还***以阮利荣名义在通化农商行鸭园支行贷款利息508988.71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通过通化农商行汇入***账户30万元,通过通化东昌榆银村镇银行***账户偿还其贷款本金及利息168万元。)2016年12月21日,通化农商行鸭园支行将435909.88元作为被告***偿还1700万元的部分利息,存入其为***设定的银行还款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鑫矿业、***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缔约双方均应恪守。但因被告***自认其为实际用款人,只是借用***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对合同内容、受托支付以及法律后果均不知情,没有借款以及授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该笔贷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合同签订后,通化农商行鸭园支行已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约定将1700万元贷款划入李凤珍账户,并在原告的监管下陆续偿还了***贷款及利息等。虽然***、***认为1700万元中已经包括利息,并且对过桥支付利息不知情,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原告一同办理了倒贷手续,故对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偿还马贵发旧贷1200万元利息的具体数额,***主张不应计收利息,但是其认可用新贷1700万元偿还马贵发1200万元旧贷,并且其子***持有金鑫矿业股权以此发生变化,利息作为借款本金的法定孳息,应当与本金一并偿还。鉴于原告主张1200万元借款利息由***、马贵发各自承担一半即291160.47元,为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较为适宜,应确定***偿还1200万元利息为291160.47元。

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共实际偿还或交付***借款数额为16456333.75元(马贵发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291160.47元+马贵发100万元房屋差价款+***30万元+***本息还款168万元+王光胜名义贷款利息26492元+刘崇祥、徐磊、胡婉晨名义贷款利息649692.57元+阮利荣名义贷款利息508988.71元=16456333.75元)。因原告自认贷款1700万元全部由其监管、支付,故该笔贷款的其余部分即543666.25元仍然在原告指定的受托账户中,并没有实际交付给***。由于金融借款合同作为诺成性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700万元,被告***没有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逾期利息,但是***有权要求原告向其交付尚未支付的543666.25元。

被告金鑫矿业在为马贵发之前在原告处贷款1200万元提供担保后,原告将本案1700万元出借给***,目的在于偿还马贵发旧贷1200万元及***以往贷款欠息。金鑫矿业用本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17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重新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鑫矿业承担抵押责任。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金鑫矿业有权向实际用款人***追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承认其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借款用途是为了发展参场。对于后期原告将借款偿还旧贷,***对此称不知情,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知悉借款用途的变更,并取得了***的书面同意,也没有提交其与***另有约定的相关证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2016年12月21日贷款明细查询,原告主张系被告***偿还的贷款利息435909.88元,但是***陈述不仅没有贷款,也没有偿还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贷款情况说明》,已经承认该款系代替***偿还1700万元贷款利息435909.88元,故该款应作为被告***偿还1700万元的部分利息,应在履行还款责任时将该部分利息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并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435909.88元);三、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通化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协商,以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黎明村四组通县国用(2012)第052110898号抵押工业用地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66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权属证书通县字第44640号抵押厂房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88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权属证书通县字第44641号抵押厂房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96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权属证书通县字第44642号抵押办公楼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25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范围的部分,归被告通化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被告通化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四、驳回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建敏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衣 思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航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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