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吉林省合盛恒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民终1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服务贸易协会,住***。 法定代理人:许龙吉,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合盛恒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齐金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延边服务贸易协会(以下简称“服务贸易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合盛恒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服务贸易协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合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合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争议的是合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金龙向服务贸易协会交付的5万元担保金,服务贸易协会认为5万元担保金是齐金龙作为服务贸易协会的被委托人为了履行合同义务而作出的保证。2.预付担保金的性质是齐金龙向服务贸易协会提供保证,保证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保证会展活动的顺利开展,保证不因本次活动给服务贸易协会造成损失,预付的后果是以此担保金承担违约金和赔偿责任。3.齐金龙作为代理人和相对人会展中心串通,就同一会展使用的场地签订了两份合同,导致服务贸易协会因不能进行展会承办而给第三人赔偿了23万元,该损失是因齐金龙的原因造成的。 合盛公司辩称:齐金龙向服务贸易协会预付的5万元担保金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音频证据及证人的当庭通话录音,足以证明担保金是服务贸易协会保证会展活动顺利开展的担保意义。 合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服务贸易协会返还担保金5万元及利息(2018年3月1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服务贸易协会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合盛公司在延吉市河南街金达莱广场举办了2017首届中国延边一带一路商品博览会。服务贸易协会作为延边州商务局在此次博览会举办的协调单位,为了保证该博览会的顺利进行行,2017年5月11日合盛公司应服务贸易协会的要求向其缴纳了50000元的担保金,并约定于本次博览会结束后返还。博览会于2017年7月份结束后时至今日服务贸易协会也未向合盛公司返还担保金。 服务贸易协会辩称:服务贸易协会与齐金龙约定另签合同,并且是为了另签合同而收的担保金,与合盛公司无关;但齐金龙没有与服务贸易协会另签合同,其行为已经违约;根据有关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盛公司无权要求服务贸易协会返还5万元,且合盛公司应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双倍返还服务贸易协会15万元;服务贸易协会举办延边一带一路国际商品博览会的过程中被合盛公司虚构事实骗取三份文件,搞起了损人利己的活动,使服务贸易协会经济上和名誉上受到100万元的损失,并且合盛公司在博览会的过程骗取文件所得到的175家展商共计105万元。合盛公司提出的要求是无理要求,且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3623号已明确合盛公司违约,足以说明合盛公司所强调5万元的是定金也好,押金也好,都无权向服务贸易协会主张,且合盛公司应承担服务贸易协会所承受的经济损失。 服务贸易协会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合盛公司支付15万元(未履行合同部分的20万元中的1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起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合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合盛公司也承认涉案国际展会开始需向服务贸易协会缴纳20万元的担保金,但合盛公司只缴纳5万元,该费用是押金也好,还是定金也好,不能履行合同时,以没收押金作为解决合同的方式,体现保护未交付押金一方的利益,不但没收5万元,而且应追缴未缴纳的15万元,合盛公司是有预谋的诈骗行为,造成服务贸易协会23万元的损失,所以要求追缴合盛公司未履行的20万元中的15万元给付给服务贸易协会。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盛公司辩称:合盛公司与服务贸易协会之间并没有关于服务贸易协会所主张的20万元担保金的问题,双方间也没有合同约定,只是服务贸易协会在博览会开展期间打着商务局的旗号私自要求合盛公司向其缴纳20万元的担保金,因博览会已结束,因此不存在担保金的问题。在博览会前期,因合盛公司未与州商务局接洽,在服务贸易协会欺骗的前提下前期缴纳了5万元,后与主办单位州商务局工作汇报时,根本不存在服务贸易协会所谓的20万元担保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23日,经齐金龙与许龙吉商定,合盛公司(当时尚未成立)、服务贸易协会与案外人延边朝鲜自治州自行车运动会共同承办“2017首届延边长白山地区民族商品博览会”(后更名为“2017首届中国延边一带一路国际商品博览会”),2017年6月至9月在延吉、珲春、图们、敦化等州内县市巡展。其中2017年6月23日至7月2日在延吉国际会展艺术中心南广场室外展棚开展博览会活动。2017年4月24日,会展中心(甲方)与齐金龙(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活动名称为2017首届延边长白山地区民族商品博览会;租用时间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2日;租用场地为延吉国际会展艺术中心南广场室外展棚;租赁价格5万元;甲方在收到场地租赁费用,必须保证乙方在规定时间内的场地使用权;乙方于2017年6月21日前把租赁场地费汇款到国际会展中心指定账户,费用5万元,全额付款后,乙方享有在协议中规定时间内的场地使用权,乙方需持有效合法、完备的相关资质证明,如有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2017年5月11日,服务贸易协会出具一份收据,其内容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上款系中国延边一带一路国际商品博览会预付担保金,合同另签,由齐金龙个人予以签字。2017年6月9日,合盛公司与延吉国际会展艺术中心(以下简称会展中心)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方就租用场地举办国际展销会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租用时间为2017年6月23至2017年7月2日止,合盛公司提供相关展会资料即营业执照等证件,造成的审批手续延误等,所造成的相应一切损失,由合盛公司自行承担。若因会展中心原因造成不能正常搭建会展中心应赔偿合盛公司相应损失;在收到合盛公司展场租赁费后,必须保证合盛公司在规定时间内的场地使用权;合盛公司在2017年6月9日前需付会展中心场地租金5万元;会展中心与合盛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之后,齐金龙、合盛公司与服务贸易协会协作沟通,分工合作,就与国际会展中心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成立合盛公司、申请政府相关部门批复文件、支付担保金、对外招商、召开新闻发布会、印制标志牌、组织参加博览会开幕式等共同承办事宜开展工作,推进博览会筹备落地。2017年4月23日,服务贸易协会向延边州商务局提出关于申请筹办“2017首届延边长白山地区民族商品博览会”的请示,主办单位为延边州商务局,承办单位为合盛公司、服务贸易协会、延边朝鲜自治州自行车运动会(以下简称州自行车运动会),时间和地点为2017年6月至9月在延吉、珲春、图们、敦化等州内县市巡展。2017年4月25日,服务贸易协会向延边州商务局提出关于申请筹办“2017首届中国延边一带一路国际商品博览会”的请示,主办单位为延边州商务局,承办单位为合盛公司、服务贸易协会、延边朝鲜自治州自行车运动会(以下简称州自行车运动会),时间和地点为2017年6月至9月在延吉、珲春、图们、敦化等州内县市巡展。2017年5月2日,延边州商务局作出延州商局字[2017]18号文件,即关于同意举办国际商品博览会的批复,名称为2017首届中国延边一带一路国际商品博览会,主办单位为延边州商务局,承办单位为合盛公司、服务贸易协会、延边朝鲜自治州自行车运动会(以下简称州自行车运动会)等。2017年5月12日,在延边州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的2017首届中国延边一带一路国际商品博览会的新闻发布会上,服务贸易协会法定代表人许龙吉会长进行发言,由州商务局主办、服务贸易协会承办的该博览会将于6月开幕。2017年5月15日,延边日报刊登该条新闻。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国际会展中心的相关租赁场地实际由合盛公司使用,案涉博览会在延吉国际会展艺术中心南广场室外展棚顺利召开并如期毕会,许龙吉作为承办单位服务贸易协会代表参加博览会开幕式。根据齐金龙与许龙吉之间2018年5月20日的微信通话内容(语音),许龙吉称“刚开始的时候就跟你说了,政府呢,需要你最低20万的事儿,押金的事儿”,但齐金龙对此并没有答复,齐金龙对许龙吉上述内容之后的关于要求齐金龙拟定初步计划的内容,答复“嗯嗯!”;此外,许龙吉与齐金龙的微信聊天内容中并没有提及关于20万元保证金的内容。审理中,服务贸易协会提供一份参展合同书,甲方为服务贸易协会,乙方为合盛公司,该合同显示为了展会正常进行合盛公司必须缴纳押金20万元,押金预交10万元(5月30日前),押金余款10万元(6月15日之前交齐),合同落款处,只有服务贸易协会的公章,合盛公司盖章一栏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均为空白。审理中,服务贸易协会以齐金龙、合盛公司、会展中心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要求齐金龙、合盛公司、会展中心向服务贸易协会赔偿23万元及利息。2019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18)吉2401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服务贸易协会主张其与齐金龙系口头委托的主张,齐金龙予以否认,结合商务局的批复文件,合盛公司、服务贸易协会、州自行车运动协会均为承办单位,但2017年4月24日场地租赁协议签订时,合盛公司尚未成立,且2017年4月24日场地租赁协议是一份完备的合同,无‘意向书’内容,当时齐金龙仅能系接收服务贸易协会的委托与会展中心洽谈,故应认定齐金龙与服务贸易协会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齐金龙接收委托事务后,又以自行注册的合盛公司与会展中心另行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该行为与其接受的委托事务发生冲突,导致服务贸易协会未能使用约定租赁场地,齐金龙已构成违约;齐金龙与会展中心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与服务贸易协会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对于服务贸易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23万元,其提供了艾士琪、王长发二人共同出具的收条,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且未能证明该数额为合理损失”,并作出判决:驳回服务贸易协会的诉讼请求。服务贸易协会不服该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2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24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鉴于服务贸易协会与合盛公司同为“2017首届延边长白山地区民族商品博览会”(后更名为“2017首届中国延边一带一路国际商品博览会”)的承办单位,双方所持的场地租赁协议的承租用途为同一博览会活动,故国际会展中心作为出租人虽有对同一场地重复签约的违约行为,但其将案涉场地交付共同承办单位合盛公司,最终由案涉博览会使用。出租人国际会展中心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场地符合约定的用途,履行了向博览会提供活动场地的合同义务。承租人合盛公司按照约定交付租金,并将租赁场地交付其与服务贸易协会、延边州自行车运动会共同承办的博览会使用,保证了博览会活动如期召开并顺利结束。期间,许龙吉亦作为承办单位代表参加博览会开幕式等相关活动,履行了共同承办职责。以上可见,国际会展中心重复签约行为未导致召开博览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未有证据证实因该违约行为造成案涉博览会相关损失。现服务贸易协会主张国际会展中心违约赔偿的诉求,但未能提供国际会展中心违约行为给博览会活动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服务贸易协会提出的因招商客户未能进场,导致其承担违约赔偿23万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系服务贸易协会、合盛公司及案外人延边朝鲜自治州自行车运动会之间的共同承办博览会合同纠纷,与本案审理的服务贸易协会与国际会展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服务贸易协会应另行主张权利”,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服务贸易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业务培训、组织参展等。合盛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齐金龙,经营范围为展览服务、国际会议服务等(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盛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合盛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成立,虽然服务贸易协会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中只有齐金龙个人的签字,但结合齐金龙系以其公司名义开展活动并在收据中明确载明“中国延边一带一路国际商品博览会”,且服务贸易协会系为合盛公司确保能够顺利开展活动而收取的保证金,公司成立后齐金龙作为合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服务贸易协会缴纳5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合盛公司有权作为原告起诉服务贸易协会,故对服务贸易协会主张与合盛公司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服务贸易协会不同意返还该费用,并提出反诉,要求合盛公司按照双方最初约定2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支付剩余15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涉案保证金系为了确保合盛公司正常开展活动而收取的保证金,结合(2019)吉24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涉博览会在延吉国际会展艺术中心南广场室外展棚顺利召开并如期毕会,许龙吉作为承办单位服务贸易协会代表参加博览会开幕式”的事实,在案涉博览会顺利召开并如期毕会的情况下,服务贸易协会应当返还保证金,虽然根据服务贸易协会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能够确认服务贸易协会负责人许龙吉向合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金龙提到20万元押金的事宜,并根据参展合同书也能够确认20万元押金的事宜,但参展合同书并没有合盛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能确认双方就20万元押金或保证金达成合意,服务贸易协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合盛公司支付5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案涉博览会依然如期召开并毕会,且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服务贸易协会作为社会团体不得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收取利益,故对合盛公司要求服务贸易协会返还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服务贸易协会要求合盛公司支付剩余15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盛公司要求支付5万元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未作出明确约定,亦没有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合盛公司关于保证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服务贸易协会提出合盛公司存在有预谋和诈骗的行为,并造成其23万元的损失,所以要求合盛公司支付未履行合同部分的20万元中的15万元,并提出(2018)吉2401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合盛公司违约,因此无权主张返还5万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服务贸易协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盛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且服务贸易协会因造成23万元损失所以要求合盛公司支付20万元中未支付的15万元的主张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关于(2018)吉2401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是齐金龙在与服务贸易协会的委托关系中存在违约行为,并非直接认定合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服务贸易协会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延边服务贸易协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吉林省合盛恒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5万元保证金;二、驳回吉林省合盛恒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延边服务贸易协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已预交1075元),由被告延边服务贸易协会负担1050元,由原告吉林省合盛恒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反诉费3300元(被告已预交3300元),由被告延边服务贸易协会负担。 二审中服务贸易协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服务贸易协会法定代表人与延边州商务局工作人员张文寿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1.服务贸易协会是本次展会的唯一承办人,因齐金龙的行为而未能参与该活动的承办。2.因未能参与承办,州商务局要求用这5万元赔偿损失。合盛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目的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的通话日期有异议,通话内容有很多诱导性的词语,证据里提到的红头文件中,合盛公司作为承办单位,负责主体为州商务局。本院认为,仅凭该份通话录音,无法证明服务贸易协会的主张,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盛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注册成立,合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金龙于2017年5月11日向服务贸易协会交纳诉争的担保金,现齐金龙主张其交纳担保金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且以合盛公司的名义参与案涉博览会,故可以认定齐金龙交纳5万元担保金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合盛公司有权向服务贸易协会主张返还担保金。 关于5万元担保金的性质问题。服务贸易协会向齐金龙出具的5万元收据中仅载明“中国延边一带一路国际商品博览会预付担保金合同另签”,对于该担保金的性质未进行约定,也未另行签订合同,且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吉24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案涉博览会顺利召开并如期闭会,故一审判决对于合盛公司主张该费用为保证博览会顺利举行所交付的担保金,要求服务贸易协会返还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服务贸易协会主张诉争5万元担保金为保证该协会顺利举办会展活动,避免齐金龙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而要求其提供保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服务贸易协会主张因齐金龙违约,导致其向案外人赔偿23万元,与本案合盛公司要求服务贸易协会返还5万元保证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议。 综上所述,服务贸易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延边服务贸易协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花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申爱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慧敏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3-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