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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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和龙市供电公司 国网吉林和龙市供电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 法院 |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民终12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堂,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和龙市供电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郎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和龙市供电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和龙市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和龙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和龙供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6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和龙供电公司给付3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和龙供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代表和龙供电公司接收借款8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条上盖有和龙供电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鲁晓强的名章,以此可以看出***是受和龙供电公司的委托向***借款。***的身份为和龙供电公司办公室主任,主管工程的承发包工作,因此,***有理由相信其为职务行为。 和龙供电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主张,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龙供电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判令和龙供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和龙供电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借给龙市供电公司、***十万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21日,龙市供电公司、***抵押位于和龙市文化街106-8号的一栋房屋及位于和龙市龙城镇复兴村一栋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签订协议后***按协议支付给和龙供电公司、***十万元。还款期日届满后,和龙供电公司、***只偿付50000元,尚欠50000元,***多次催款,和龙供电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 和龙供电公司辩称:未收到***的借款,虽然***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未依据合同向供电公司交付借款。 ***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21日***与国网吉林和龙市供电有限公司签订《借条》。《借条》约定:在2017年4月21日,甲方(***)借给乙方(国网吉林和龙市供电有限公司)十万元人民币,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21日。乙方将坐落在和龙市文化街106-8号的房屋及位于和龙市龙城镇复兴村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在该借条下方,鲁晓强、***作为乙方的负责人签字并按捺手印,借条下方另加盖“国网吉林和龙市供电有限公司”公章和鲁晓强的法定代表人章。韩宪君,张跃国、范永志在证明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主张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和龙市供电公司、***在2017年4月21日向***借款100000元,***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借条复印件用于证明借款事实,但该份证据中乙方为和龙供电公司,而***在借条上签字的身份为和龙供电公司负责人,故***并非借款人,合同的约定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借款人,因此对于***要求***作为借款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和龙供电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款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和龙供电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借款100000元,***除了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借条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向和龙供电公司实际交付了借款的事实,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和龙供电公司交付了借款。因此,***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龙供电公司辩称***未依据合同向和龙供电公司支付借款,因此***主张和龙供电公司偿还剩余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和龙供电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主张和龙供电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主张判令和龙供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向***转账8万元。和龙供电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借条约定,乙方当事人应当是和龙供电公司,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向和龙供电公司履行借款合同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转账凭证能够证明2017年4月21日,***向***账户转账8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中,和龙供电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司改制工商登记及改制方案。证明:原公司名称为国网吉林和龙市供电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性质是子公司,是独立法人。2017年6月26日改制成为现在的企业,名称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和龙市供电公司,该企业性质为分公司。改制后的企业承接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以及资产和职员。***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采信。 证据2、***个人工作情况的说明材料。证明:***是和龙供电公司的正式员工。***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国网吉林和龙市供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改制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和龙市供电公司,改制后承接原企业的资产、负债、权益、人员及业务。***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和龙市供电公司正式职员,2014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任职于办公室,岗位为专工,负责公司基建管理兼企业管理。2017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账8万元。 本院认为:***提交盖有和龙供电公司公章的借条主张与和龙供电公司形成借贷关系,但本案借款系***与***二人协商,并由***向***出具借条,案涉款项亦由***收取,故虽然案涉借条中盖有和龙供电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但***作为公司办公室职员,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能否代表公司,***对此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现***主张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均由***加盖,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及收取借款的权限,故***主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和龙供电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与***之间的借贷纠纷,***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花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申爱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池宥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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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3-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