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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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
| 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2010467元; 二、继续履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签订的《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一期5万吨/年炭电极项目焙烧车间烟气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编号为GSBC20141805290010)。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8805.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478.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负担1553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289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申请费(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负担4113元;反诉案件申请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1-03-29 |
| 发布日期 | 2021-0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