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1-04-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甘0702执异8号

案外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

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裕固族,甘肃省张掖市肃南县人,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财产保全过程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张掖市甘州区××街××号××楼××层××室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8年5月3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被申请人位于甘州区××街××号××楼××层××室××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分期付款,其中2018年5月3日支付210000元,房款付清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并按约将首期房款(210000)支付,并由被申请人出具收条,被申请人遂将该房屋交付异议人。但后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异议人才得知该房屋被甘州区人民法院查封。现异议人认为,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前被申请人已出售给异议人,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按约支付价款,被申请人亦将房屋交付,异议人自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将该房屋租赁他人,其已实际占有使用,当时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原开发商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注销而无法办理,后双方按约欲办理时,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案外人自身的原因。故该涉案房屋应系异议人所有,故请求依法撤销(2019)甘0702执保425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甘州区××街××号××楼××层××室房屋予以查封。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11日作出(2019)甘0702财保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甘州区××街××号××楼××层××室××,期限至2022年9月7日。同年10月10日,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9)甘0702民初8744号案件受理,并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甘0702民初8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申请人借款150000元,承担利息27000元,合计177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保全费1445元、保证保险费555元,合计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被申请人负担3871元,申请人负担117元。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甘0702执4894号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涉案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尚在执行中。

另查明,2018年5月3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将其位于甘州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85.82㎡)作价30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由案外人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购房款210000元,被申请人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案外人,其余购房款90000元,在被申请人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支付。合同订立后,案外人按约将购房价款210000元支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亦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案外人。现该涉案房屋由案外人使用。

在审查期间,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一张、供暧费、污水处理费及物业费等级相关票据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保全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予以保全查封,并无不当。现本案所争执的焦点是在本院查封该涉案房屋前,涉案房屋已由被申请人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3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按约支付价款,被申请人将房屋交付,涉案房屋现由案外人使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现案外人并未支付全部价款,且在异议审查期间,本院要求其将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后的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案外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交付,再加之该涉案房屋至今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其权利排除执行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要件,案外人对涉案不动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陆军

审判员郑华

审判员李建华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慧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裁判日期 2021-03-26
发布日期 2021-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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