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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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浦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26民初7168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原告之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许镇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嫒,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78.75元、误工费6028.32元、护理费5700元、营养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760元、合计人民币35487.07元。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5月9日17时11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翠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江县浦阳街道翠湖路405号地段,右转弯驶入翠湖路南侧辅道时,与沿翠湖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受伤后在浦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9年7月16日、8月15日,浦江县中医院分别出具证明书一份,建议***分别继续休息一月、二周。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 五、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19578.75元。 中华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根据2019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的精神,本院确定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5%的比例予以扣除非医保费用,即为478.94元,该部分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 2.误工费:6028.32元(125.59元/日×48天)。 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年级已超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计时劳务合同、考勤表、浦江县中医院证明书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故对该辩称故不予采信。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日×38天)。 4.护理费:5700元(150元/天×38天)。 5.营养费:不予支持。 人保公司辩称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 6.交通费:760元(20元/天×38天)。 以上损失合计:33207.07元。 六、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已垫付费用26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207.07元。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认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车辆在中华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应由中华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728元(即医疗费190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6028.32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760元)。非医保费用478.94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已预付给原告2600元,可抵作赔偿款,超出的2121.06元可视为代替被告中华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履行,由其与被告中华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另行结算。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虽然登记为被告***,但其并非实际致害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其应承担责任的其他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2728元,扣除被告***代替的履行款2121.06元,合计人民币30606.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78.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172元,由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婉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思明 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3-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