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西沪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医院
东莞锦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广东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72民初820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优,广东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婷,广东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豪,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沪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沪凯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杜某1。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财险杭州支公司),住***。

负责人:蒋伶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根,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原告诉求(变更后):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66905.66元(其中医疗费750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伤者误工费5120.4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45000元、拖车费180元、定损估价、拆解及服务费合计45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2.各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3.被告中华财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沪凯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赣D×××××号牌车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且赣D×××××号牌车已在被告中华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应赔偿款应由被告沪凯公司、中华财险杭州支公司负担。

被告沪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财险杭州支公司辩称,1.在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运输从业证齐全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如事故真实发生、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年检,未有拒赔情形,被告中华财险杭州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00元缺乏依据,被告中华财险杭州支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约为18000元;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扣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及非伤情的费用;4.根据原告的伤情,伙食补助费应酌定为40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支持;6.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系因从事制造业得来,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8.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不应支持;9.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与认定

一、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019年12月31日,被告***驾驶赣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纳。另,前述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赣D×××××号牌车还与粤P×××××、粤S×××××及粤S×××××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P×××××号牌车驾驶人岑选锋受伤及四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三车的驾驶人无责任。

二、车辆登记及保险情况

赣D×××××号牌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沪凯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是粤S×××××号牌车的登记所有人。

三、治疗情况

原告于2020年1月1日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医院看门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住***。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2周及加强营养,《陪护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人一名。

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7505.26元,有发票及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财险杭州支公司主张前述医疗费包含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费用及非伤情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共计8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即为800元。

3.营养费:160元。医嘱载明营养饮食,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60元。

4.护理费:1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0元/天×8天=1200元。

5.就医交通费:24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因就医必然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40元。

6.误工费:2180.94元。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5月期间在东莞锦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工作,并提交了与锦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储蓄对账单佐证。劳动合同载明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储蓄对账单显示,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28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12日、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30日,原告均收到一笔摘要为“工资”的款项,金额分别为4737元、6600元、6600元、5851元、5600元、5600元、2596元、4696元;另显示户名为“陆爱容”的账户曾向原告转账三笔款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由底薪6500元及其他补助组成,并主张陆爱容为锦宇公司财务人员,陆爱容转账的款项亦系原告的工资,但原告对于前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储蓄对账单以及合同载明的工资发放方式,可以认定前述显示为“工资”的款项分别为原告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案涉事故发生后其休假1个月,直至2020年2月才返回工作岗位,因此锦宇公司没有足额向原告发放2020年1月的工资,锦宇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向原告发放的2596元属于病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住院8天,另《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2周,故原告的误工期可认定为22天。原告2020年1月的工资收入明显少于其他月份,故对于其误工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剔除2020年1月的工资,可以计算出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737元+6600元+6600元+5851元+5600元+5600元+4696元)÷7=5669.14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669.14元-2596元)÷31天×22天=2180.94元。

7.车辆损失:2198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粤S×××××号牌车维修费45000元;被告中华财险杭州支公司主张粤S×××××号牌车应推定全损,车辆损失约为18000元。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广东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粤S×××××号牌车受损严重,已达到报废标准,按全损评估,该车在鉴定基准日即2019年12月31日的整车价值为21986元。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车辆损失为21986元。

8.拖车费、拆解费、定损评估费、服务费:0元。原告主张因案涉事故产生拖车费180元以及拆解费、定损评估费、服务费合计4500元,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载佐证。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一备注为“虎门东风日产4S店业务小周Hey”的主体称“拖车费180,定损估价、拆解费、服务费一起四千五”,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体身份,亦未提交付款凭证、发票、合同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前述费用不予支持。

9.手机损失:0元。原告主张其手机因案涉事故损坏严重而无法继续使用,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1000元,但原告仅提交了一张手机图片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图片上的手机属原告所有且因案涉事故导致损坏,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10.律师费: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第1-3项损失属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分项,合计8465.26元;以上第4-6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合计3620.94元;以上第7项属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分项,为21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华财险杭州支公司分别先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和财产损失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岑选锋受伤,并造成多车损坏,本院根据原告和岑选锋主张的医疗费分项赔偿金额,原告及粤S×××××号牌车、粤P×××××号牌车、粤S×××××号牌车所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在征求伤者、车辆所有人及被告中华财险杭州支公司的意见后,确定为原告预留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份额9007元、为原告的粤S×××××号牌车预留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赔偿份额740.4元。因此,被告中华财险杭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第1-3项费用8465.26元、第4-6项费用3620.94元、第7项费用740.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第7项费用21245.6元。综上,被告中华财险杭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34072.2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中华财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足额赔付,被告***和沪凯公司无需再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法律依据

依照前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3407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负担4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9元;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9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韵菲

二零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嘉怡

附录

邓娜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02-08
发布日期 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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