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322民初547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乔勇,吉林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74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杨广仓,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81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以***、***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速裁)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变更审判庭室及承办法官,于2020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经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仓、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437.98元、医药费3653.00元、误工费30893.10元、护理费194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60491.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医疗器械费65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00元、交通费10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82276.88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196509.96元(原诉讼请求197593.82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扣除鉴定意见不合理用药费用2016.36元,另增加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4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7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未取得农用四轮拖拉机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沿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上道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由***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吉CY403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无保险,被告***为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车主。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真正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重新确定。理由如下:一、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驾驶拖拉机为***提供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真正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接受劳务人***;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需要重新确定:1.对医疗费和医药费有异议,针对***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申请司法鉴定;2.误工费计算错误,应为17116.96元,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误工期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赔偿;4.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5.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在重新鉴定后予以重新计算;6.医疗器械费和交通费应当以合法票据为准;7.鉴定费应在重新鉴定后依法确定;三、2019年10月7日***向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骨一科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00元;四、针对吉林公正司法中心鉴定意见,因其2020年7月20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若干问题的答复函》中“因此***右踝关节可以活动至功能位,足以支持其完成大部分日常生活活动”即“***右踝可以活动至正常功能位,证明其活动功能未丧失;足以支持其完成大部分日常生活活动,证明其活动功能丧失不超过30%”与“背伸负15度,跖屈25度”相矛盾,且与鉴定意见中“该鉴定人右踝关节较左踝关节功能丧失88.89%”亦相矛盾。故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虚假鉴定,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应当被撤回,并在鉴定人接受质询后,重新鉴定。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也不知道原告为啥要起诉我,警察也没有找过我,原告需要用证据说话。我没开车撞人,谁撞的人谁赔钱,本案与我无关。我丈夫陈亮2016年11月检查出肺癌,当时因为病情严重,着急去外地看病,所以把家里大小事情都委托我哥***帮忙处理,这些事情周边的人都知道。2017年我家的地是我哥帮忙种的,2018年地包给我哥了,2019年春天连地钱和车钱一起给我的。这几年为了治病,把地和车都卖了,还欠了几十万的外债。我家种地用的拖拉机是2006年我公公出资为我丈夫买的,发票上是陈亮的名。2019年3月2日收到***转入陈亮建行卡内17000.00元,是2019年的包地钱。2019年3月4日收到***转入陈亮建行卡内31000.00元,其中23000.00元是2018年的包地钱,8000.00元是卖车款,卖地和卖车的钱都用来看病了。我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应当由拖拉机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发生时***受雇于***,正在为***拉苞米,故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真正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应当是雇主***。

被告***辩称,***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依法不应当成为被告,更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及农业人口的事实。

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质证称,对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责任划分不真实,缺少法律依据。***存在过错:1.没戴头盔;2.没经过年检;3.严重超速。***存在过错:1.无驾驶证;2.没车牌号;3.左转没注意瞭望。根据原、被告存在的过错程度,我们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未经年检不能上路行驶,严重超速足以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同***。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就医的情况。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长期医嘱未显示加强营养,出院诊断也同样未显示加强营养,对用药清单中索赔项目,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同***。

被告***质证称,与其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四、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伤残、误工、后续治疗情况。

被告***质证称,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鉴定依据不足,关于9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缺乏科学的计算依据。后续治疗费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诉。误工期限210天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的误工费被残疾赔偿金吸收,不存在误工损失赔偿的问题。故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质证意见同***。

被告***质证称,除***质证意见外,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没有依据,且交通事故的后果和***无关。

证据五、原告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用我提出申请鉴定,有异议。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有财税章的合法票据只显示了105529.98元、205.50元,其他票据与诉讼请求不吻合,不应保护。关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1月27日的医药费、医疗机构收据因缺乏财税专用章,不符合财务规定,不应保护。2019年10月7日梨树县门诊收费清单,缺乏医疗票据支持,不应保护。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不应保护。2020年3月26日汇丰大药房票据没有医嘱,不应保护。永红大药房的187.50元票据无医嘱,出院后的票据没有医嘱不应保护。鉴定费票据待重新鉴定后依法确定。拐杖费用70.00元无异议。轮椅费用574.26元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同***。

被告***质证称,票据是否真实有效合理请法庭依法予以审定。需要说明,费用无论多少,都和***没有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住院当天***垫付了3000.00元医药费。

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与其无关。

证据二、***与姚海英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明***与***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承担。

原告***质证称,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通话录音中的姚海英与***不是夫妻关系;姚海英不是本案当事人,无论她说什么都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这种录音没有征得对方同意,私自录音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三、***出院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乡间道路行驶的视频录像,证明原告右踝关节功能已恢复,能够进行正常行走,不存在伤残。

原告***质证称,此证据的形成时间不能确定,视听资料证据有篡改的可能性,应遵照科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此证据没有原告正面形象,真实性存在异议。建议法庭作出科学的鉴别,原告认为其系虚假证据。

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与其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2019年3月2日转账17000.00元的短信和网银转账截图,是2019年的承包土地钱;2019年3月4日转账31000.00元的短信和网银转账截图,其中23000.00元是承包土地钱、8000.00元是卖车钱,证明以上两笔钱是从***银行卡转账到陈亮银行卡。以及案涉农用四轮车的机动车发票,证明该车是2006年***公公出钱给陈亮买的,发票是陈亮的名字,陈亮与***系夫妻关系,该车已经卖给***了。

原告***质证称,***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此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被买卖的事实,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裴双和刘春宝的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和***之间是合作承揽关系,不是雇佣或劳务关系。

原告***质证称,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质证称,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才能视情况作为证据使用,因该两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质证意见同***。

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大众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住院不合理用药费用为2016.36元,合理用药费用为41143.96元。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书面答复。被告***对其答复仍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赵铮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7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未取得农用四轮拖拉机驾驶证资格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沿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上道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由***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吉CY403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亦未投保交强险。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随后转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20天。原告住院为全程二级护理,住***。

起诉之前,原告通过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造成右侧4-9肋骨骨折的损失后果,构成10级伤残;造成有胫腓骨远端开放性多发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并经多次手术治疗,现存在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的损失后果,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损失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2万元;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00元

被告***对吉林大众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住院不合理用药费用为2016.36元,合理用药费用为41143.96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200.00元,支付申请鉴定人出庭费5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出收割机,被告***和裴双、刘春宝分别出四轮车为他人收割玉米。由***负责收割,***和裴双、刘春宝负责运输。收割每垧地的价款为1000.00元,其中***分得700.00元,***分得80.00元,裴双、刘春宝各分得110.00元。被告***在运送玉米的途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该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相应的损失赔偿。对原告各项费用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05529.98元、门诊费票据10张合计3673.90元、挂号票据2张合计16.00元、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合计520.20元、昌图县毛家店镇整骨医院收据2张合计3100.00元、梨树县汇丰大药房票据365.50元、四平市诚信永红大药房票据187.50元,以上费用合计113393.08元,其中原告事故发生后到梨树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以及出院后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挂号及治疗的费用为其必要支出,应予确认;原告在昌图县毛家店镇整骨医院、梨树县汇丰大药房、四平市诚信永红大药房购买药品并非遵照医嘱购买,无法证明系合理用药,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不合理用药费用为2016.36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扣除该费用,原告合理医疗费用损失为107723.7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20天,护理费应为19431.60元(161.93元/天×120天),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被告***虽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为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原告2019年10月7日受伤治疗至2010年6月2日定残日前一天共250天,但原告请求按21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每月3199.75元,其误工费为22398.25元,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住院120天,共计1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住院及出院诊断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因根据原告出院诊断记载“如骨折不愈合,二次手术治疗”等内容来看,是否需要二次手术存在不确定性,应视原告的骨折愈合情况而定。如原告确需二次手术,其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此项费用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合理保护800.00元;

11.鉴定费:原告诉前委托鉴定支付费用2700.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未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裁判依据,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支付费用500.00元,因未能改变鉴定结论,该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部分否定了原告的合理用药数额,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用2200.00元,原告应合理分担500.00元;

12.律师代理费:原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数额为233994.77元。

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未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请求其损失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告***虽对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及时申请复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70%即163796.34元(233994.77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30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60796.34元。被告***与***间属合作、合伙或其他法律关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雇佣或劳务关系,对***主张系受雇于***,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称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卖给***,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但事故发生时,本案肇事车辆由被告***实际使用、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796.34元;

二、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00元,由原告***负担144.00元,被告***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洪伟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贾贺

书记员李雪

裁判日期 2020-08-19
发布日期 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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