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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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系统集成分公司 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9001民初868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系统集成分公司,住***。 负责人:王江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芸,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洪,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系统集成分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系统集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芸、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系统集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给付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0年10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按3318天计算的逾期利息为611618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款2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投标保证金的逾期利息直至款项给付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暂按4158天计算的逾期利息暂为1386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应被告的招标要求,原告在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投保保证金后,参与了石河子天富康城安防系统工程的投标。原告中标后,于2008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石河子天富康城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石河子市天富康城小区内的安防系统工程中的设备及布线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进行集成安装,合同总价款15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整个工程早已落成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47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06000元以及保证金2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系统集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并反诉称,1.自2013年起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474000元,但原告无法完成系统分项和整体验收、交接,且安防系统至今无法使用。被告多次函告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以需追加投入、变更设计方案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新疆石河子天富康城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书。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系统集成分公司针对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工程已经履行完毕交付被告,且已经使用,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2.解除权系形成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1日,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 2008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新疆石河子天富康城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中提到的硬件及系统软件,包括硬件设备及相关配件和系统软件以中标人所提交的投标书为依据。如有变更,须有双方以项目变更方式书面确认。如有变更,不增加费用。可视门禁系统采用厦门振威品牌(该品牌的网络交换机、转化器、光纤收发器由安装厂家免费提供)。暂控2081户,最终按实际安装量结算。原告为被告提供系统设计、硬件、系统软件及系统安装工作,主要包括:1.按被告招标要求及实际需求进行系统设计;2.硬件、系统软件供应(详见附件:《产品设备清单》);3.硬件及系统软件安装工作;4.系统维护:提供两年免费上门保修服务。免费维护期满后,如被告仍需原告提供维护服务,须向原告支付必要的维护费用,相关协议双方另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分二期完成设备的安装和系统的调试,第一期自被告发出开工通知之日起45日内完成到货和安装,并调试合格。第二期自被告发出开工通知之日起45日内完成到货和安装,并调试合格。交付时间:按照双方约定30个日历日,除因不可抗力外,原告保证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将网络安装至被告指定地点。交付的文档:系统安装调试后提交如下文档:《测试报告》、《验收计划》、《用户手册》。验收原则:按国家行业标准对本项目进行验收。原告必须按合同规定将投标书中所述的硬件和系统软件,实现产品集成协同工作。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提供性能、功能满足、质量合格配备齐全的产品,包括各种连接部件、备品备件及资料文档等。负责系统的现场安装、联调、测试和投入运行。保证项目按计划进行,成功实施。及时建议或解决阻碍项目进展的问题,保证项目的成功实施。合同总金额为1580000元,合同总金额中包含项目系统设计相关的硬件、系统软件及运输、安装、调试、测试、税金等费用。付款方式:1.自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金额为474000元;2.一期产品系统安装完毕10个工作日后初步验收合格,10日内由被告按照总造价支付给原告进度款金额30%,付款金额为474000元;3.余款待项目全部安装完毕10个工作日后并验收合格,10日内由被告按照合同总造价支付给原告进度款金额30%,付款金额474000元;4.在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10%,付款金额为158000元。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视具体情况及损失大小追究违约方责任。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期进行系统安装、调测或验收的,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定工期同时相应顺延。除不可抗力原因之外,被告由于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应事先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原因之外,原告由于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交货,应事先告知被告,并征得被告同意,否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签约方可在7日内通知对方解除合同:1.因对方违约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继续履行必要的;2.其他约定请求:(1)双方协商同意;(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的义务不能履行。天富康城安防系统器材清单总表(振威):1.红外幕帘及楼宇对讲系统1466455.66元;2.停车场管理系统55215.01元;3.闭路电视监控系统105731.88元;4.电子巡更系统2794.01元;5.周界防盗系统12301.11元;6.背景音乐系统15134.18元,最终优惠价158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74000元。 2018年4月11日,原告出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系统集成分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账单。项目名称:天富康城安防系统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1580000元;已付款明细:2008年9月26日474000元;未付款金额1106000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财务科工作人员马艳丽在该对账单下方签字注明:缺少双方确认单,已付款金额核对。 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 1.录像、照片。原告证实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交付使用,截止目前大部分设备都能使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双方签订、履行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7月,而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及2020年,不能证实在十余年前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收付款明细、付款凭证、采购合同。证实原告向第三方采购设备。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3.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房屋交付时,原告安装的设备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对证人王晓龙、徐智芳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两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证人赵静的证言真实性认可,认为证人仅证明自己家的门禁可以使用,与整体工程是否安装完成验收没有关系,证人还证实了更换过门禁,是由于原告施工不合格,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因证人王晓龙、徐智芳系原告公司员工,且被告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人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因被告赵静仅证实其自家有可视门铃等,并未证实原告施工完毕,故对原告欲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4.2009年5月1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电信分公司关于天富康城门禁系统电控锁采购的情况说明等一组证据。证实延期验收是被告变更工程方案、追加预算,并非原告原因造成延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并非原件,且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另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6月16日开工报告复印件。证实自2008年6月16日起开工,按照约定应于2008年7月31日(一期)、2008年9月15日(二期)前完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2.2011年9月12日,中国电信石河子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证实王志宏、王惠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该组证据并非原告方制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3.2009年9月28日,天富康城安防系统工程协调会会议记录。证实原告未按照约定工期完成施工,至今仍有未完成承揽项目,被告多次催告原告要求完成施工并交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部分认可,认为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车辆进出系统、背景音乐、巡更系统已经完工。被告提出大门变更。从该会议记录中反映各项施工内容均未完工验收合格,原告仅对其中节选的内容认可显然与该证据整体内容相违背。 4.2011年5月31日,关于移交监控系统协调会会议记录。证实原告未按照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部分认可,认为拖延验收并非原告的原因,是被告业主使用损坏造成,且有业主家中无人,物业公司不配合验收,原告已多次要求验收,损坏部分是保修问题不是没有完工。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2011年9月29日,关于履行合同、完善工程的函。证实原告施工未完毕,要求立即解决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陈述。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6.2011年10月18日,关于安防系统不能交接的协调会会议记录。证实安防系统没有安装完毕,无法验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部分认可,认为对原告有利的部分应当认可,从会议记录看出电子巡更系统已完好。可视系统已完工,有部分住户不在家未安装。背景音乐已安装使用等。因该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质证对其有利部分认可,不利部分不予认可,显然与证据整体内容相违背,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2011年10月22日,天富康城智能楼宇对讲系统改造方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2012年5月21日,关于未履行合同义务给予答复解决的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制作,签收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9.2013年11月4日,关于履行合同完善工程监控系统的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因该证据无法核实签收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10.2013年11月8日,关于履行合同完善工程监控系统的回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2013年11月15日,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完善合同、减少损失的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原告在天富康城小区内安装的涉案工程中完成的安防设备的数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事务所于2021年1月15日给我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贵院出具的“(2019)兵9001民初8684号”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拟对申请方在天富康城小区内安装的涉案工程中安防设备的数量进行鉴定。本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成立了价格鉴定工作小组,制定了详细的价格鉴定作业方案,并于2021年1月15日会同申请方、被申请方,对委托鉴定标的进行了实地勘验及拍照。经现场勘验,确定鉴定标的部分已拆除、更换,存在较多隐蔽项目无法核实,施工年代久远,鉴定工作所需资料严重缺失,直接影响评估鉴定客观、公平、公正,且鉴定依据收集困难导致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石河子天富康城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验收合格,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4.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原、被告之间对合同履行多次进行协商。2018年4月11日,原告出具对账单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单位财务人员进行核实,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应当提交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但从本案原告举证情况显示,原告并未就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安装、调试完毕,未验收合格。理由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问题。有部分证人系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亦不予认可。另有部分证人系涉案工程小区业主,其仅证实存在部分项目内容,关于是谁安装、安装的数量、质量均无法证实;2.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问题。因涉案工程系2008年施工,距今已十余年,业主已使用多年,被告亦进行安装、更换、维修等,且涉及整个小区范围每家每户,鉴定部门认为鉴定结论将难客观,无法进行鉴定。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无法鉴定的原因是天气寒冷,与鉴定部门给法院的函件中内容不一致,且原告认为有90%以上的用户尚在使用原告安装合格的产品无事实依据。因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原告再次要求对涉案的已安装的系统进行勘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再次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予;3.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中可以反映出巡更系统、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停车系统均已完好交接,对讲系统、红外幕帘已装247户,部分未安装的是用户不安装,可视门禁实际安装已达93%比例,双方在会议纪要明确说明双方对交接完毕又出现的问题按照质保期执行。但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每份均为完整证据,在其中双方多次就能否交接验收进行沟通,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应就其中内容有利于原告的认可,不利于原告的不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具备完整的内容,原告亦不应当将其中某个部分割裂或陈述某个项目完成的百分比,工程不但应当全部完工亦应当具备验收的条件才是最终验收合格的前提,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4.在被告提交、原告认可真实性的2013年11月8日回函中可显示双方在当日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尚未进行验收。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实其已合格的完成施工,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签订合同,但至今双方未就合同具体实施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已对部分工程内容自行施工,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性,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双方直至庭审时仍对施工的状况、付款情况产生争议,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未超过行使解除权的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四。投标保证金是针对招投标过程的进行而交纳的款项,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的内容,亦无应当返还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系统集成分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新疆石河子天富康城安防系统工程合同;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系统集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564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系统集成分公司已交纳),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系统集成分公司自负;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花蔺 人民陪审员安庆媛 人民陪审员黄国营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玉霞 1 |
| 裁判日期 | 2021-03-25 |
| 发布日期 | 2021-04-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