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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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科尔沁区利通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通辽余粮畜业开发有限公司 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通辽余粮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包销款284275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通辽余粮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09085元以及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包销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427500元剩余包销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原告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编号为2017中粮集字第067号-7的《动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在被告通辽余粮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编号为2017中粮集字第067号-8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应收账款在被告通辽余粮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利通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未受偿范围内的应收账款; 六、原告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行使抵押权、质权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对被告通辽余粮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向原告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辽余粮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3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12-23 |
发布日期 | 2021-04-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