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表格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9)皖0811民初3846号

当事人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荫田镇新泉村子午村民小组,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华阳河农场华中路技校502室,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468.2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故经过

2019年3月11日15时33分,***驾驶车牌号为皖H0T213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龙山路后围墙街附近路段时,碰撞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皖HJ9111的小型客车及门面、电子屏及屋内物品、墙面,江韶华脚手架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安庆好饰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
类型 {C}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C}

主要伤情

事故造成***左外踝骨折、左胸部挫伤、左皮肤裂伤(足背)、左内侧副韧带松弛及左半月板损伤,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15日出院。

2019年10月16日,***因左膝骨关节炎、左膝半月板损伤、糖尿病及高血压,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9年10月24日出院。

另查明,***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8496.97元,其中***垫付18496.9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的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扣除非医保用药2000余元及***交强险中无责赔付1000元后,已赔付15014元至***账户。

伤残等级

十级(定残日2019年7月11日)

误工期

120日

护理期

90日

营养期

90日

投保和垫付

皖H0T213号车辆

交强险

商业险

100万元(不计免赔)

车主和司机垫付

18496.97元,不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垫付

10000元,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皖HJ9111号车辆

交强险

赔偿情况

赔偿项目

诉请金额

赔偿标准或依据

损失金额

医疗费

44310.22元

凭票,其中***诉求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8496.97元,***已凭票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4310.2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34+9)天×40元/天=1720元

***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720元

营养费

40元/天×90天=3600元

***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按每天40元计算。

3600元

护理费

122.8元/天×90天=11052元

***诉求护理费110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11052元

误工费

120天×200元/天=24000元

***提交安庆好饰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未提交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怀宁县洪铺镇新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其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居住,并提交居住证明及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故本院将其误工费调整为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23.48元/天×120天。

14817.6元

残疾赔偿金

34393元/年×20年×10%=68786元

***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393元/年×20年×10%。

68786元

精神抚慰金

8000元

酌定

6000元

交通费

1000元

酌定

450元

诉请合计

162468.22元

以上合计

150735.82元

本院认为

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0735.82元。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且***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和***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付。因***垫付的18496.97元,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故应从相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实际赔偿***150735.82元-18496.97=132238.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理赔***垫付款时,扣除非医保用药2000余元及***交强险中无责赔付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且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系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2238.8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122238.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9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195元,由被告***负担5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其他事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宏春

注:

本表格式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与非表格式的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法院执行款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院执行款账户: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348706000018880004324

开户行:交通银行德宽支行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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