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608民初132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8年1月28日起以开办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40余万元,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9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10月8日,月利率1%,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和给付利息6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8年1月-9月间多次原告***借款,后经清算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款人***因资金周转于2019年3月1日向出借人***借款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月利率1%,借款人现已通过现金(或其他渠道)的方式收到上述借款。……借款人***,身份证号1306221980××××××××,地址清苑镇家属院,电话134××××1586,2019年3月1日”。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和给付利息6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我在2018年间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经折抵还款,被告***尚欠我本金306500元,加上我为被告***垫付的桌椅款、车辆加油款后,被告***才出具了350000元的借据;经考虑现决定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6500元,同时给付利息66500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间银行流水,具体为(1)中国银行账户:原告***6216615002003091740向被告***农业银行62×××71转款两次即2018年4月23日10000元、2018年5月16日7500元共17500元。(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原告***6222080409002666519向被告***信用社6235010151301213448转款两次即2018年4月26日139500元、2018年5月4日30000元共169500元。(3)建设银行账户:原告***6227000140820063391向被告***农业银行62×××71转款九次即2018年1月28日38000元、2018年2月11日56500元、2018年5月31日5000元、2018年6月3日5000元、2018年7月21日3000元和500元、2018年9月3日19000元、2018年9月11日6000元、2018年9月14日39000元共172000元。(4)农业银行账户:原告***6228411260055383610向被告***农业银行62×××71款项来往8次即2018年1月28日转付12000元、2018年2月4日回款50000元、2018年7月20日回款5000元、2018年7月30日转付45000元、2018年8月17日回款1000元和500元、2018年9月2日回款50000元、2018年9月13日回款13500元、2018年9月23日转付10000元,以上转付3笔67000元、回款5笔119500元。另查明,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分16次向被告***转款共计426000元(17500+169500+172000+67000)、被告***回款5次共计119500元即差额为306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多次银行流水记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306500元差额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350000元借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虽然原告***主张借据的350000元包含其为被告***垫付的桌椅款和油料款,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也未在借据中注明350000元包含桌椅款和油料款,本院对借款数额为350000元无法确认,现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求、要求被告***按本金306500元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约定,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即年息12%,未超过其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14日共计22.5个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为68962.5元(306500*1%*22.5),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6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6500元和利息66500元(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14日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8元减半收取3774元,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玉纯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娜

裁判日期 2021-04-02
发布日期 20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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