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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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5民初17085号原告:***,男,1977年9月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5民初17085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被告:张天阔,男,**90年3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被告:北京盛世百汇运输有限公司,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张天阔、被告北京盛世百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阔、被告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天阔、盛世公司、人保公司赔偿***误工费1333元、出租车承包费1867元、交通费270元,合计3470元;2.判令张天阔、盛世公司、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8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环路与黄亦路南侧,张天阔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并线时与***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型轿车左后部损坏,无人受伤,经认定,张天阔为全部责任,***无责任。***系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此次事故原因,***维修车辆耗时8日,在此期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张天阔应向***赔偿其车辆停运期间的误工费、出租车承包费、交通费。张天阔系盛世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天阔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张天阔与盛世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张天阔、盛世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人保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赔偿***修理费6080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4080元),对于***此次主张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8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环路与黄亦路南侧,张天阔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并线时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型轿车左后部损坏,无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阔为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被送往北京宝丰宝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维修,开票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车辆维修费共计6080元,车辆维修费人保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关于车辆维修时间,***主张共计维修8天,人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查,***(乙方)与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网络预约营运车交付乙方营运、收益,乙方向甲方缴付约定的承包定额的承包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凯美瑞型出租汽车一台,车牌号为×××,营运方式为单班,承包定额为7000元,岗位补贴为545元。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自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再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盛世公司,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天阔、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张天阔驾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营运车辆损坏,由此给***造成了停运损失、误工费、维修费等损失,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阔为全部责任,***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误工费和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因车辆停驶而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涉案×××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盛世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张天阔驾驶,张天阔、盛世公司未到庭应诉,***的损失应由张天阔、盛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误工费,因车辆维修无法营运必然会导致收入减少,关于误工期间,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为8日,酌情支持误工费1333元;承包金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酌情确定承包金损失为1721元;交通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0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张天阔、北京盛世百汇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承包金损失共计3054元,张天阔与北京盛世百汇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560元,由张天阔、北京盛世百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肖利民二零二一年一月十一日法官助理闫晓萌书记员高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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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4-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