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603民初1661号

原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女,回族,1985年10月13日出,,住***。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

负责人:项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矫春阳、韩啸,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依法审判员韩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委托代理人韩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并领取了该信用卡的主卡和副卡,但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既未向原告交付该信用卡的领用合约,也未明示利率及计算方式。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其计算利息的标准分为上限和下限,上限为日万分之五,下限为日万分之五的0.7倍,而违约金的是否收取及收取的方式应与用卡人协商确定,但被告要求原告偿还的欠款数额并未按照此通知严格执行,导致原告信用卡受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免除原告2019年1月账单产生的利息108.63元和违约金113.55元,共计人民币222.18元,同时结合原告实际生活情况判令原告分36期归还发卡银行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交付信用卡领用合约、首次逾期账单明细和最新一期账单明细以及账单明细产生的计算明细用以确认实际使用本金和明确利息并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既然原告申请信用卡就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有按期还款义务,欠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原告要求免除违约金和利息同时要求分36期偿还本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信用卡管理规定在还款期前还款;原告在申领信用卡时,填写了信用卡申领书,答辩人也向原告出示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服务协议,合约和协议中对还款时间、期间及利息和违约金的产生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账单明细和信用卡领用合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查询账单的途径有很多,在合约中写明可以通过网上、电话和预留电子邮件等查询,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53******3551。原告在申请表中的声明及签署处签名并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守领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申领该卡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等使用行为,原告自2019年1月后存在逾期还款情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大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信用卡官网公告、关于修订交通银行大平洋信用卡单程及相关领用合约的通告截图、交通银行信用卡官方网站上公布的关于调整信用卡透支利率标准的公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计息明细、信用帐单及原、被告内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如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自愿申领信用卡,经被告核准后,予以发放信用卡并由原告使用,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未举证证明或阐明被告存在超过法律规定收取相关费用的情形,被告又详细解释了相关利息计算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免除相应违约金和利息的诉公请求有悖合同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原告经济条件因难请求判令原告分期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交付信用卡领用合约、首次逾期账单明细和最新一期账单明细以及账单明细产生的计算明细用一节,原告系信用卡持卡人,可自行向被告申请或咨询上述内容,且被告已将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证据在本案审理中向法庭出示,并经过原告质证,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決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韩乐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得玉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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