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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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丹阳市天晟投资有限公司 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 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 丹阳市天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181执361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天晟投资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戎庭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朝耀、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被执行人:***,女,汉族,****年**月*日生,住***。 被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被执行人:丹阳市天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汪晓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天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天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作出的(2016)苏1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69292953.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17年9月12日、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21日,本院三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7年9月12日,本院启动执行查控系统“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8年7月20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属于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抵押物本院已处置完毕,被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抵押物因需待本院其他案件一并处置,暂不宜单一处置。 2019年9月10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名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抵押物本院已处置完毕,被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抵押物因需待本院其他案件一并处置,暂不宜单一处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终结(2016)苏1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蔚彤 审判员 马俊辉 法官助理 杜仙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 佳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3-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