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1-04-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舟山运港贸易有限公司
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海航集团有限公司
海航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02民初82号

原告***,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鹏,北京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杏,北京昶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舟山运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XX镇XX室XX室。

法定代表人芮舟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坤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XX大道XX号XX中心XX楼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小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航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XX大道XX号XX大厦XX层。

法定代表人陈汉,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XX大道XX号XX大厦XX层。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舟山运港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海航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舟山运港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35340元,逾期利息暂计62266.89元(预期利息暂从到期日起计算到2020年9月8日,要求给付到实际偿还之日),以上暂共计:417606.89元;2、判令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海航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告舟山运港贸易有限公司是融资借款的借款人,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是融资借款的平台方,被告海航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是融资借款担保方。2017年6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运营的平台即“前海航交所手机APP”对本人账号进行转账充值,充值后用该平台的账户余额支付了“航融宝HR4791期(港)-优质企业定向融资产品”三笔资金,第一笔是本金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84%,期限450天,到期收益8840元,到期日2018年9月21日一次还本付息;第二笔和第三笔均是本金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85%,期限450天,到期收益8850元,到期日2018年9月21日一次还本付息。2017年7月13日,原告在前海航交所手机APP再次向“航融宝HR4791期(港)-优质企业定向融资产品”支付了出借本金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80%,期限450天,到期收益8800元,到期日2018年10月7日一次还本付息。以上总借款本金320000元,约定利息3534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上述四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舟山运港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双方在《认购协议》第12.2条:“本定向融资工具在履行过程中,如认购人、发行人发生纠纷,且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深圳申请仲裁”的约定,因此《认购协议》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系原、被告真实意愿的表示。该案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贵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于被告舟山运港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舟山运港贸易有限公司在《定向融资工具产品认购协议》中签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且独立存在。根据该仲裁条款,本案排除了法院管辖,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64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娜

二零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封冬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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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21-03-09
发布日期 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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