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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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 南京应天骨科医院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60125.13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1675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在上述款项中直接返还。 三、原告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46650.58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在上述款项中直接返还。 综上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1799.55元,款汇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如皋支行账号:62×××1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给付被告***1675元,款汇***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常青支行,账户号码:62×××52);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6650.58元,款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账号:53×××12)。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3325元,由被告***全额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在被告***的垫付款中直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
| 裁判日期 | 2019-12-03 |
| 发布日期 | 2020-03-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