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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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03民初984号

原告:***,男,1984年8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波,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6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镖,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董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71227.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至2017年为止,连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6739.24元(包括用原告信用卡透支及产生的手续费等费用),同时被告也陆续清偿原告135512元,尚欠171227.24元。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而数催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34802.88元,被告已实际偿还230511元。原告在诉请中没有主张利息,因此根据双方资金往来情况,被告已实际还清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6739.24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6739.24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8张,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体如下:

1、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炎60000元整。对于该张借条,原告陈述是被告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刷了55320元,并提供上述信用卡账户账单,显示:广发银行信用卡2015年11月5日徐州市龙鑫加油站交易金额10000元,建设银行信用卡2015年11月28日丰县宋楼光灿家电消费5000元,2015年12月27日丰县宋楼光灿家电消费1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徐州润东汽车营销管消费14320元,2015年12月28日丰县宋楼光灿家电消费10000元,2016年1月5日徐州市一诺建材消费6000元。被告对该笔60000元借款认可,陈述款项系原告套用信用卡金额出借给被告的,但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银行相应的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从记录显示,存在丰县、徐州、建材市场、家电等多处信用卡刷卡,无法证明是被告进行刷卡借款,另从其时间上看,有发生在借条之前,也有发生在借条之后,如果存在借款,在被告不知借多少钱情况下,被告也不会先打欠条再进行借款。另,是原告进行刷卡套现,将相应款项借给被告,且被告仅是借款,相关信用卡由原告刷取套现后,支付被告现金,被告仅有义务对其借款进行偿还,关于该款项是原告如何获得,与被告无关。且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约定了相应利息,月息3毛也远远超过信用卡利息,原告是为了获利,才从信用卡套现给被告,其应对自身刷卡行为负责。

2、2016年2月17日借条载明:今借刘炎60000元整,***。原告提供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还款计划表、宜信公司客户须知、还款事项提醒函,陈述原告向中腾公司公司贷款28859.52元,向宜信贷款29094.72元,是原告带着被告一起去办理的,款项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后,原告银行卡被被告拿走取款,后期款项是原告偿还的。被告陈述2016年2月17日借条不是被告书写,借款也没有实际发生,相应借款是原告自身向贷款公司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另从宜信还款事项提醒函也可以看出首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远晚于借条的签订时间。

3、2016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21000元整,于2016年11月31日归还。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50000(伍万伍仟元整、伍万元整)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20800元整,于2016年12月9日归还。对于上述三张借条,原告提供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2016年11月28日万用金90000元转为分期付款。原告陈述:我在2016年11月28日办理,该笔万用金90000元就到我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号上,被告将信用卡拿走,并告诉我该笔款项产生的费用15498元由其承担。当时被告说15498元不含在借条中,另行支付。借条上的零头是被告承诺支付我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陈述:该信用卡为2016年11月28日办理,但借条签订是2016年11月26日,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在信用卡账单上圈划的借款总数为96800元,与原告陈述90000元不符。2016年11月26日、11月29日、12月4日的借条是因为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又出借给了被告部分款项,在原告的要求下,按照原借款60000元约定的每月3毛的利息,结合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借条。

4、2017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2500元整。对于该张欠条中款项的交付,原告陈述记不清了,没有证据。被告认可该张欠条的真实性,称款项系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多笔支付,被告已偿还该笔借款。

5、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31000元整,于2017年3.13日归还……。对于款项的交付,原告陈述:被告通过刷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于2017年3月5日套现10000元,剩余20000元是平安银行和好像是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原告提供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2017年3月5日在上海联华快客新航店交易金额10000元。被告陈述:该卡是原告自行刷卡或者用于购物,与被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于原告陈述的剩余20000元即使提供交易记录,也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刷卡。

6、201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刘炎10000元整,于2017年3.13日归还,到期不给车开走苏C×××××。对于该张借条中款项的交付,原告提供华夏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2017年3月9日信用卡在徐州市知莹商贸有限公司交易1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卡是原告自行刷卡或者用于购物,与被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庭审中,被告提供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其转账的凭证(50笔,金额为74802.88元);被告另提供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被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原告转账的凭证(139笔、金额为213911元)。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借款、还款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其转账的款项均系偿还的借款,另收到原告偿还的现金25000元。

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本金为134802.88元,该借款其中60000元为原告通过信用卡套现于2015年12月份支付给被告的,剩余借款本金系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微信转账金额为74802.88元,因被告向原告出借时口头承诺利息为月息3毛,因此被告才在原告的要求下结合原告后期又陆续出借给被告部分款项,才形成2016年到2017年3月9日的多张借条,之后的借条多数是利息,仅有少数是本金,利息也是从第一笔借款60000元按照月息3毛的标准累加计算下来的。第一笔是2015年12月3日的60000元借条是本金;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17日的60000元借条不是被告书写,借款也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也没有在该日期实际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4日的借条中间是因为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又出借给了被告部分款项,在原告的要求下,按照原借款的60000元产生的每月3毛的利息,结合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的借条,借条上包含的本金和利息金额确实无法计算.根据双方的转账记录,在2016年11月26日的借条中本金金额7600元,其余是利息。在2016年11月29日的借条中都是利息,没有本金。2016年12月4日的本金是2000元,剩余的是之前累加的利息。2017年1月14日借款2500元是本金。2017年3月8日的31000元应当是本金。2017年3月9日借款10000元是利息。原告对于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不是所有的借款都约定了3毛的利息,并提供其与被告对账过程录音一份,欲证明在录音中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124487元,加上38000元本金和20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通过用其信用卡套取现金以及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其中信用卡套取现金转借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约定了远高于受法律保护的上限的利息(原告陈述月息3毛,被告陈述2016年11月26日借条中21000元的含1000元利息,2016年12月3日借条中20800元中含800元利息,均是5天的利息)。在原告未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将持续产生高额的利息,原告后续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应包含较高数额利息。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交付,并明确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账单等证据,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信用卡刷卡消费或套现系被告所为,亦无法证明原告通过网贷贷出的款项已交付被告。上述信用卡账单显示的交易时间并不完全与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一致,部分原告主张的交付款项的时间(信用卡账单载明的交易日期)早于被告出具借条的日期,亦与逻辑不符。综上,在被告否认原告实际出借了借条上载明的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实际交付了出借的款项,双方借款未实际发生。

被告认可原告向其出借的款项包括:2015年12月3日借条载明的借款60000元、2016年11月26日的借条中本金金额7600元、2016年12月4日的借条中本金金额是2000元、2017年1月14日的借条中本金金额2500元、2017年3月8日的借条中本金金额31000元以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借款74802.88元,以上共计177902.88元(且其中2015年12月3日关于60000元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共计238911元。即便上述认定的借款全部按照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算,被告偿还的款项已超过出借的本金及按照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算的利息之和。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清偿了原告出借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71227.24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关于对账过程录音中,在录音中即便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124487元,加上38000元本金和20000元利息,但根据以上认定,双方约定了远高于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利率,双方的上述对账的基础是所借款项及后续产生的高额利息而形成的借条,并非实际所欠的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依据该证据主张尚欠的款项,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磊

人民陪审员王延凤

人民陪审员史永刚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晨

裁判日期 2021-03-15
发布日期 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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