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1-04-22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京闽宝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102执异84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102执异84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负责人:杨毓,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京闽宝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刘成光、王妙华、京闽宝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闽宝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京闽宝鼎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民生银行称,(2017)京0102民初167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案件为(2019)京0102执5154号,该案已经于2019年6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京闽宝鼎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办理注销登记,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但实际上涉案债务没有清偿完毕,该公司的清算人(股东)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为(2019)京0102执515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17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167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77174.99元、罚息350020.47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11.7%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刘成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10963元;三、被告王妙华对被告刘成光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京闽宝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刘成光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京闽宝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成光、王妙华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民生银行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102执5154号案件立案执行。2019年6月19日,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方式结案。工商档案记载,京闽宝鼎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1日该公司形成清算报告: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3.已于2018年9月20日在新京报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在全体股东亲笔签名处***签字确认。同日,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2.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注销本公司;3.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在全体股东亲笔签名处***签字确认。2019年1月4日京闽宝鼎公司提起注销登记申请,在注销登记申请表清税情况中明确已经清理完毕。2018年11月9日,国家税务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清税证明:京闽宝鼎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2019年1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京闽宝鼎公司因决议解散而注销登记。审查期间,本院向***身份证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铁林街保安委9组送达传票及申请书等材料,***未到庭。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追加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9年1月1日京闽宝鼎公司形成清算报告表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但本案执行依据(2017)京0102民初167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京闽宝鼎公司对民生银行的债务尚未清偿,京闽宝鼎公司在未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进行清偿的情形下,于2019年1月4日对公司进行注销登记,侵犯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的合法权益。京闽宝鼎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在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确认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其承担,在现民生银行申请追加京闽宝鼎公司清算责任人***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对京闽宝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查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与提供证据。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为(2019)京0102执515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二、***以(2017)京0102民初167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京闽宝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债务为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赵燕来审判员张毅审判员沈杰二零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赵颖书记员刘岩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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