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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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 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 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8民初2199号原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8民初2199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法定代理人:焦某(原告之母),女,职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张剑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振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韩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创源公司)、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邦达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心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亭、潘俊杰,与被告海博创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心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邦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开庭,第三次开庭期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760.92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760.9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3.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17时0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村库房,王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蹲在车头,王某某上车前未环顾机动车周围情况,导致原告被拖行几米,脸部直接摩擦地面滑行几米。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儿童医院救治,因儿童医院无床位,原告年龄太小对医院环境极度恐惧,在急诊留观4日后回家继续疗养。出院时诊断为1.心肌损害;2.肺挫伤;3.咳喘;4.脸部挫伤;5.左眼眶下壁骨折。原告出院后每隔一日去医院换药,往返多次。因做检查的辐射对原告身体可能造成二次伤害,如非必要原告监护人暂时不同意原告做带辐射的检查。提起诉讼时原告脸部仍存留疤痕,看见车都极度恐惧,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心理阴影。肇事车辆登记在海博创源公司名下,由京邦达公司承租,在安心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海博创源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系我公司合法所有,我公司与京邦达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2018年12月19日将该车辆交付于京邦达公司,我公司非车辆实际使用人。2.合同内明确约定承租人禁止转租,因此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而转租产生的相关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肇事司机王某某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关系,车辆亦非王某某从我公司获得。4.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未成年人,父母有法定监护职责,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安心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为未成年人,父母有法定监护职责,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交通费主张过高,认可500元;营养费主张过高,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较为合理;因事发时原告为2周岁儿童,本身需要人照顾护理,故不会因本次事故产生额外护理费,护理费主张金额过高,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未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不同意支付。平安保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就医疗费,原告诊断中的“心肌损害、肺挫伤、咳喘”为其自身疾病,不认可其非医保及非关联性用药等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就营养费,同意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45日,每日50元计算,共计225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京邦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王某某系我公司员工,在送货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王某某在履行公司职责,我公司会对此事故承担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17时0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村库房,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蹲在车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为全部责任,***无责。事故车辆在安心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事发当日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车祸伤、头面外伤;后留院观察4日,期间诊断为车祸伤、左眼钝挫伤、肺挫伤、肋骨损伤、眶下壁骨折、心肌损害、咳喘等。经***申请,受本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的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主张医疗费10760.92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病历手册、处方笺、计费单等;主张护理费4500元,称由父母护理,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30日,按照每日150元计算;主张营养费4500元,称受伤时年龄小,需要加强营养,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45日,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21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主张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称其受伤时仅2岁,其和家人都受到很大伤害,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京邦达公司和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查,王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海博创源公司,海博创源公司与京邦达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京邦达公司为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海博创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王某某系京邦达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就***的损失,应由京邦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轻型厢式货车于安心保险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损失应由安心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京邦达公司实际承担。现***主张医疗费损失,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就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实际就诊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未评定伤残等级,但考虑到年龄尚小,事故导致的伤情在一段时期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和痛苦,本院将结合其受伤年龄、伤情程度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就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的损失为:医疗费9726.9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1576.92元。***另支付鉴定费2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6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976.9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负担446元,已交纳;由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100元,由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莹人民陪审员王群利人民陪审员张汉勇二零二一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弓凯希书记员李芯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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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4-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