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21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地铁八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王府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市常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秀鸾,女,**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女,**954年****月**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秀荣(***之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增,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地铁八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王府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娟,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常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雷俊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住***。负责人:张晓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陈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地铁八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号线投资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王府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常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住建委)、被上诉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八号线投资公司、王府井公司、常聚公司履行《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向***支付拆迁补偿款1000000元,及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摘录的拆迁补偿协议内容不完整,存在故意篡改拆迁协议内容的嫌疑,歪曲认定事实。判决认定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包括对非正式房屋(附属物)即康凯、康秀荣标准自建房拆迁补助的事实认定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对档案编号为1-×-×+1号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其他补助费1090265元的构成没有查明,认定康凯、康秀荣的标准自建房补助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1090265元拆迁补助费之中,严重错误。3.根据东城区地铁八号线拆迁项目预分方案表(住宅)载明***编号为27,康秀荣编号为28,康凯编号为29,故此档案编号1-×-×号和1-×-×+1号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与康秀荣28号标准自建房补偿和康凯29号标准自建房补偿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拆迁补偿协议包括对康凯、康秀荣标准自建房拆迁补助,事实认定严重错误。4.地铁六、八号线项目自建房拆迁审批表和地铁六、八号项目特殊案件审批表,分别对康凯、康秀荣按照标准自建房给予500000元的补助,而标准自建房应当与产籍户同等对待,应由标准自建房产权人康秀荣、康凯向拆迁人申请,并与拆迁人签订独立的拆迁补助协议,对其二人的标准自建房补助不应在***签订协议的拆迁补助费1090265元之中。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八号线投资公司、轨道交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王府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常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东城区住建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八号线投资公司、王府井公司、常聚公司向***支付拆迁补偿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承租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1间。2009年,***(乙方)与八号线投资公司(甲方)签订第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规定,在××号地段进行东城区地铁六、八号线项目建设;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1间,建筑面积16.93平方米,非正式房屋上下水等;乙方在册人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是许桂凤、***、康秀荣、李耀铮、康凯、张琳宜;乙方同意实行货币补偿;甲方给付乙方拆迁评估补偿款529397元、拆迁补助费60338.6元(其中搬家补助费338.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55000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拆迁评估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589735.60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等条款。同时,***(乙方)与八号线投资公司(甲方)签订第二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1间,建筑面积16.93平方米,非正式房屋上下水等;乙方在册人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是许桂凤、***、康秀荣、李耀铮、康凯、张琳宜;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090265元,该款均为其他补助费。上述协议签订后,***领取了上述钱款。2010年8月,康凯认为***领取的上述第二份拆迁补偿协议中的1090265元拆迁补助费中有500000元应为康凯所有,而***领取了上述款项之后未将该500000元给付康凯,故康凯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诉至法院,要求***将其中500000元返还康凯。该案经审理,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74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作为被拆迁人在与拆迁人八号线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的拆迁补助款,其中500000元是为安置康凯,其理应在领取后及时交付康凯,故判决***将该500000元返还康凯。2012年12月,***将八号线投资公司及康凯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二份拆迁补偿协议1090265元补偿款中关于康凯享有的500000元无效。该案经审理,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其认为自建房并非康凯所建的主张,所提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认为八号线投资公司、康凯存在恶意串通,因证据不足,故法院不予采信;***认为拆迁单位给予康凯的500000元补偿款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条款之主张,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另查,2011年1月,康秀荣将***及康凯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康凯名下500000元拆迁款归康秀荣所有。该案经审理,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26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康秀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康秀荣的诉讼请求。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为涉诉补偿协议中的被安置人***、康秀荣、康凯及拆迁人八号线投资公司之间,就涉诉补偿协议拆迁补助款曾在法院多次诉讼,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领取的拆迁补助款中500000元是为安置康凯,***应在领取后及时交付康凯。因涉诉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案外人的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拆迁单位应当与康凯、康秀荣另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其二人的补偿不应包括在支付给***的补偿款中。八号线投资公司、轨道交通公司、常聚公司均表示不认可案外人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与本案无关。王府井公司表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东城区住建委表示该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主张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不包括对康凯、康秀荣的补偿,要求八号线投资公司、王府井公司、常聚公司履行拆迁补偿协议,支付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八号线投资公司、王府井公司、常聚公司均不认可***的诉讼主张。二审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案外人的拆迁补偿协议。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的拆迁补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在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后,已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交付了被拆除的房屋,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诉争的事实,已经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琨审判员霍翠玲审判员周梦峰二零二一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李丽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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