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21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二十一世纪威克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大地时创电影发行(北京)有限公司
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地时创电影发行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地时创电影发行(北京)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魏延法,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强,北京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威克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杜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振,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地时创电影发行(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二十一世纪威克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强、被上诉人威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威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关键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美国制造》电影无法引进原因之一是威克公司在引进前向媒体泄露了影片在中国大陆发行商业信息,造成制片方不同意对影片进行任何修改,以致影片无法通过主管部门审查,威克公司对于审查未通过存在重大过错。2.三部影片威克公司支付的发行投资款,大地公司在香港关联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三部影片的制片方,且包括大地公司承担的90%部分的投资款,大地公司不存在占用其投资款的任何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第一滴血5》必须与美国同步上映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同步上映的约定且在实际进口影片中不同步上映属于正常情况。4.一审法院认定《敢死队4》《第一滴血5》未按照投资合同的约定时间开机错误。投资合同鉴于条款中的开机时间是预计而非确定的事实,《第一滴血5》拍摄与引进均系按照正常节奏进行,《敢死队4》档期调整系因制片方从演员影响力角度考虑更换了更知名的杰森·斯坦森作为主演,这一变更会为电影获得更好的票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投资合同,双方属于共担风险的投资合同关系,而非一方需向另一方还本付息的借贷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适用投资类的法律,未考虑投资风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大地公司已经将投资款支付给制片方,直接判决大地公司返还威克公司全部投资款对于同为投资人的大地公司不公平。2.一审法院将双方关于审查可能不通过的风险约定予以忽略,直接认定审查不通过属于大地公司违约且威克公司具有解除权,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将投资合同内容理解为获取收入为主要目的,无法获取收入即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在威克公司无解约权且约定情形不可解约的情形下认定威克公司解除合同错误,且即便合同能够解除,大地公司也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才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自该义务发生之日起次日才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大地公司自威克公司支付投资款之日起算利息错误。三、根据大地公司最新了解情况,威克公司已经将涉案投资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威克公司不再享有涉案投资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已不是适格原告,无权向大地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威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为:第一,威克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影片是否送审,电影制片方是否质疑,与威克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第二,随着国产影片拍摄质量、演员影响力提升,进口影片受到较大影响,合同约定的三部影片随着主演影响力的下降,在不能实现同步上映的情形下,必然不能实现同步上映的票房收入。第三,在三部影片按照约定进行引进后未实现收益时才属于投资风险,大地公司未引进三部影片在大陆上映是属于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属于投资风险。第四,威克公司确实曾有转让涉案投资合同权利义务的意向,但是根据投资合同约定,发行权份额转让需要得到大地公司的同意,因大地公司未同意,故转让行为并未实现。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威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威克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美国制造><敢死队4><第一滴血5>发行权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于2019年11月20日解除;2.判令大地公司返还投资款17289625.5元;3.判令大地公司支付利息(以15138427.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以17289625.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甲方威克公司与乙方大地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双方约定:院线电影《美国制造》已于2016年5月开机,预计于2017年9月30日全球同步上映(中国大陆比北美公映时间不晚于1天);院线电影《敢死队4》《第一滴血5》分别于2017年先后开机;3部影片的发行权公司已将中国大陆地区发行权授权乙方行使,特邀请甲方对3部影片发行权益进行投资;3部影片发行权的引进、制片人费用和汇兑成本共计44100000美元,其中《美国制造》为12600000美元、《敢死队4》为22050000美元、《第一滴血5》为9450000美元;甲方对3部电影进行10%的发行权投资,投资总额共计4410000美元;甲方于2017年2月24日前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3部影片投资总金的50%,即2205000美元;甲方于2017年3月10日前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甲方应付《美国制造》投资金额的25%,即315000美元;乙方收到《美国制造》影片交付通知并转告甲方的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影片投资金额的25%,即315000美元;乙方收到《敢死队4》《第一滴血5》拍摄结束通知并转告甲方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敢死队4》《第一滴血5》投资金额的25%,即分别为551250美元、236250美元;乙方收到《敢死队4》《第一滴血5》交付通知并转告甲方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敢死队4》《第一滴血5》投资金额的25%,即分别为551250美元、236250美元;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以人民币支付投资额及相关费用,支付金额按照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双方按照各自投资比例享有3部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全部发行收入,该收益权的期限为25年,自每部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首次公映之日起计算;甲方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乙方制作投放的宣传品和新闻报道上享有1个“联合出品方”的署名;发行净利润=(3部影片中国大陆地区票房总额-电影专项基金-增值税-各院线分账)+3部影片发行权销售收入-投资成本-宣发费用-发行代理费-美方分账-《美国制造》主演TomCruise奖金;影片的发行毛利润由双方按各自比例进行等比例(10%:90%)分配,双方分配所得税金各自承担;(第6条)影片因中国大陆地区政策问题造成无法上映等情况,由双方协商共同处理协调等。同年2月24日、6月27日,威克公司分别向大地公司转账人民币15138427.5元、2151198元,共计人民币17289625.5元。银行凭证记载的用途分别为3部美片发行权投资首款、美国制造二期款。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前述款项分别为《投资合同》项下威克公司应付的《美国制造》《敢死队4》《第一滴血5》投资款的50%、《美国制造》投资款的25%。2019年11月20日,威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大地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函》,载明:经了解《美国制造》已于2017年9月29日在美国上映,但大地公司未按照《投资合同》约定如期将该片在大陆地区发行,且截止目前3部电影的拍摄制作及大陆地区的发行进展情况尚不得而知;因大地公司未能如实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威克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威克公司要求大地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威克公司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并于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全额退还威克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威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自威克公司资金支付之日起至大地公司足额归还之日止);如大地公司逾期未与威克公司就合同解除事宜签订书面解除协议,则本函约定期限届满之日(即大地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届满之日),威克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投资合同》等。另查,据大地公司提交的其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2020年1月11日、4月10日、7月10日与瑞德公司、冠勇公司签订的《版权监测服务协议》《委托网络监测维权协议书》记载:大地公司委托瑞德公司、冠勇公司对电影《RAMBO:LastBlood》(《第一滴血:终极血战》《第一滴血:最后的血》)进行网络版权监测并开展相关维权工作等。一审诉讼中,威克公司表示:大地公司至今未将电影《第一滴血5》送审;院线电影有很强的时效性,在国外公映较长时间后,在国内即可以看到影片,再引进已没有票房收入价值。大地公司则表示:电影《美国制造》于2017年初完成拍摄,2017年9月在美国上映,2017年7月开始向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电影局送审,据了解因部分镜头需要进行删减和整改,该电影未通过国家电影局审查,未获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美国制造》主演和主创不同意对电影进行删改,且《投资合同》约定电影在大陆地区和美国同步上映,故大地公司至今未将该电影再次向国家电影局送审;《第一滴血5》于2019年初在美国拍摄完毕,2019年9月20日在美国上映,2019年9月18日大地公司将该影片向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电影局送审,至今仍在审查过程中,未有审查结果;《敢死队4》原计划于2019年9月2日开机,因主演受伤,投资方通知于2020年3月开机,后受到疫情影响未实际开始拍摄,投资方刚刚通知大地公司拟于2021年3月开始拍摄;在收到《合同解除函》后,大地公司曾口头向威克公司表示过异议。另,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向国家电影局核实其将电影《第一滴血5》送审的有关情况。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威克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银行凭证,威克公司已向大地公司支付《投资合同》项下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7289625.5元,则大地公司作为发行方应依约完成电影引进及在大陆地区送审、发行等工作。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在《投资合同》中对涉案影片在大陆地区上映时间或开机时间进行约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威克公司的投资款金额、发行收入的分配比例及方式等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从前述《投资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分析,大地公司获取威克公司支付的电影投资款,威克公司按照投资比例及约定的计算方式享有约定期限内涉案影片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收入系双方的主要缔约目的。众所周知,电影在某一地区的发行收入情况与该地区是否为影片全球首映地区、影片在该地区的公映时间、该地区公映时间与影片首映时间的间隔差距等因素息息相关。依据庭审查明之事实,电影《美国制造》未按照《投资合同》约定时间在我国大陆地区公映,电影《敢死队4》《第一滴血5》未按照《投资合同》约定时间开机,无论大地公司是否已将电影《第一滴血5》向有关机构送审,其前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威克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投资合同》。故大地公司相关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同时,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威克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大地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函》,要求解除《投资合同》。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投资合同》自该函件到达大地公司之日起解除。故威克公司要求确认双方所签《投资合同》于2019年11月2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威克公司要求大地公司退还已付投资款人民币17289625.5元,并自付款之日起算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故自2019年8月21日起,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威克公司诉请中不一致部分,一审法院一并予以调整。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作出判决:一、确认威克公司与大地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签订的《<美国制造><敢死队4><第一滴血5>发行权投资合同》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解除;二、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威克公司投资款人民币17289625.5元;三、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威克公司利息(分别以人民币15138427.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以人民币17289625.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人民币17289625.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威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威克公司已将《投资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威克公司已经不是《投资合同》的当事人。证据二、搜狐网页打印件,证据三、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官网打印件,证据四、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域名ICP备案查询打印件,证据二至四共同证明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搜狐网站和其自身作为主办单位的网站对外宣传其为《第一滴血5》《敢死队4》的出品方之一,此事实可佐证威克公司对三部影片无权利,也不再享有《投资合同》项下权利。证据五、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2020年6月前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者为关联公司。证据六、说明函,证明由于威克公司董事长在美国接受采访时泄露了三部影片相关信息,导致《美国制造》在引进和审核时最终无法通过。证据七,证明书四份,证明大地公司已经向三部影片的制片方支付了相应费用。威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转让协议》上大地公司未进行盖章确认,根据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应属于未生效,且经查询用印记录,威克公司对《转让协议》盖章行为没有记录,故不认可真实性。同时,威克公司一审提交了2019年11月20日向大地公司发送的《合同解除函》,从该函件的表述来看,威克公司对三部影片的权益未实现转让。对证据二至五,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内容不能显示系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宣传行为,且该公司的对外宣传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同时,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两家独立法人,不能将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行为认定为是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更不能证明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受让威克公司三部影片的投资权益。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威克公司的表述为参与大陆地区的发行投资,媒体新闻稿中显示为投资制作,并未宣传三部影片的其他信息。《美国制造》是否提交引进审查以及未能审查通过的责任与威克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或者联系,未能同步引进影片属于大地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致。对证据七,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四份证明书没有中文翻译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供外文证据应当附中文译本。四份证明书的支付方并非大地公司,不能证明是大地公司支付了三部影片的费用。四份证明书显示的金额约为2000余万元,与大地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已经支付三部影片全部费用的说法矛盾。威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未能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对于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至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威克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函件未能直接显示威克公司与《美国制造》未通过引进和审核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地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故本院对于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威克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威克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投资合同》的解除权;第三,一审判决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大地公司以威克公司将其在《投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为由上诉主张威克公司已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此,大地公司提交了《转让协议》予以证明。经审查,《转让协议》系三方协议,且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大地公司系《转让协议》中的丙方当事人,现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亦未举证证明各方已经按照该协议内容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即便该协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也不能证明威克公司已经将《投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案外人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美国制造》未能在中国大陆获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第一滴血5》至今未有公映审查结果,《敢死队4》至今尚未实际开始拍摄,威克公司以大地公司未如实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威克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投资合同》,大地公司不予认可,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对《投资合同》中“院线电影《美国制造》已于2016年5月开机,预计于2017年9月30日全球同步上映(中国大陆比北美公映时间不晚于1天);院线电影《敢死队4》《第一滴血5》分别于2017年先后开机”的理解。对此,本院认为应当从文义、体系和目的的角度作出解释与认定。首先,从上下文来看,该条款约定在《投资合同》的鉴于部分,应当视为系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对于威克公司而言,其参与影视投资的决策建立在该条款所描述事实之上,如该事实不存在或者未如期发生,则大地公司构成违约。其次,从文字表述来看,双方对于《美国制造》的上映时间有明确约定,即不晚于北美公映时间1天,对于《敢死队4》《第一滴血5》的开机时间也有明确描述,即2017年。现《美国制造》未能获得公映许可证,大地公司虽然主张系因威克公司不当宣传所致,但就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大地公司作为发行方未能完成该电影的引进以及送审、发行工作,构成违约。《第一滴血5》《敢死队4》的开机时间均晚于2017年,上述开机情况与《投资合同》约定不符,应认定大地公司构成违约。大地公司以该合同条款中的开机时间系预计且《敢死队4》至今尚未开机系因更换更具有票房号召力的主演为由主张其不构成违约,但《投资合同》的约定明确表述为“先后于2017年开机”,大地公司的该项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从合同目的来看,双方系在明确约定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上映时间或者开机时间的基础上签署《投资合同》,结合《投资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威克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在支付投资款后,按照投资比例以及约定的计算方式享有约定期限内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收入。基于行业特征,电影在某一地区的发行收入与该地区是否属于全球首映地区、影片在该地区的公映时间、该地区公映时间与首映时间的间隔差距等因素密切相关应属众所周知的情况。现《美国制造》未能取得大陆地区的公映许可证,《第一滴血5》未能如约开机且未有审查结果,《敢死队4》尚未开机,据此可以认定威克公司在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投资款后,无法在可预期的期限内获得3部影片的发行收入,其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大地公司上诉主张在《投资合同》项下双方应当共担风险,且主张部分影片未通过审查系政策风险,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大地公司在《投资合同》项下负有完成涉案三部影片的引进以及在中国大陆地区送审、发行工作的合同义务,威克公司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是指在大地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影片发行收入状况不佳。现大地公司违约在先,且其未就涉案影片没有获得公映许可证属于政策风险举证证明,其该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大地公司违约导致威克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据此确认威克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前述分析,《投资合同》解除系因大地公司违约所致,威克公司要求大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威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要求大地公司支付的利息实际上系资金占用损失,并非合同解除后就款项返还义务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威克公司主张从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大地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起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38元,由大地时创电影发行(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锦新审判员鲁南审判员张丽新二零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熊静书记员刁雨欣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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