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5131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苹,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址: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7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息暂共计为227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227500元的借款本息及2018年5月1日以后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同各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5万元,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足额偿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借款日的下月当日,于2015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煜环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共计偿还原告44000元,其中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6年1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8年5月1日的利息计算为121413.7元(150000元×2%×12个月÷365天×1231天),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44000元,予以扣减,再付77413.7元。2018年5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签名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就保证期间,双方约定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为2015年12月16日,故原告应在2015年12月16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其还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5月1日的利息77413.7元,合计227413.7元;2018年5月1日后的利息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元,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47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丽波

人民陪审员樊永慧

人民陪审员宋惠娟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艳

附录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18-11-26
发布日期 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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