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2民再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川,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豫02民终11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19)豫02民监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诉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利用***、王静谖不认识其授意收款人李娟、吴颖、雷雨霖、许少全及洪旭东从而无法完成举证之便,否认认识上述5位代收款人,拒绝对账,致使一、二审法院采信***单方举证,未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司法审计,判令***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王鑫堂先后于2016年至2019年间在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鼓楼区以及金明区三个人民法院分别向李娟、吴颖和***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出庭作证,证明汇给李娟、吴颖账号的款项均是其本人使用,该证人证言被采信,法院据此分别作出生效判决,足以推翻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再审诉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承担巨额债务。***对案涉债务不知情,即便***和王静谖2000000元借款属实,但没有取得***同意,事后也没有取得追认,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同期家庭并未购置大额资产或有较大金额费用支出),大额举债不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再审辩称,其与***有多次大笔资金往来,存在借款关系,除转账外还存入***银行账号一些现金,借款大于***提供证据证明的还款数额。

***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与***自2010年起开始经济往来,其中2012年12月12日,***通过朋友向***银行账号转款2000000元,***于2012年12月13日为***书写了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向***提供借款2000000元,有***书写的借条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明确,其辩称是代其姐姐王静漪书写,实际借款人是王静漪,应有王静漪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法律和事实均不符,不予支持。因双方自2010年起就有大笔款项的账目往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经济往来期间的结算明细以及结算结果,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经济往来账目可另行结算解决。就***向***出具借条的该笔借款2000000元,因***未能提供归还有效证据,现***要求偿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作为***丈夫,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所写借条中的2000000元是于婕与王静漪的炒股资金,并非借款,且之后已经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两次归还2660000元。2、无论***与于婕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都不是因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于婕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无论***是否向于婕借款,该款项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于婕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于婕与***之间自2010年起有多笔资金往来,***称这些资金系用于王静漪与于婕合伙炒股,但既没有提供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合伙炒股的协议,也没有提供其他间接证据。其虽然提供了***、王静漪向其父亲王鑫堂炒股账户转款的证据,但该事实亦不能证明其与于婕之间有合作炒股关系。同时***向于婕出具的是借条,借条与***所称合伙炒股从资金性质上讲明显矛盾。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合伙炒股关系,也不影响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因此,借条显示的200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称后来向于婕账户上分两次转款2660000元就是偿还该2000000元借款,但由于双方有大量资金往来,多出的660000元***作不出合理解释,认定该2660000元与2000000元借条对应理由并不充分。按照常理,如果借款已经偿还,借条应由出借人交还给借款人。***所打借条至今仍由于婕持有。因此,一审判令***还款并无不当。借款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2000000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承担。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2019)豫0211民初1749号及本院(2019)豫02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分别证明吴颖、李娟、雷雨霖的银行卡由***保管使用。***对其借用吴颖、李娟、***、许少全、洪旭东、雷雨霖银行卡接受***转款认可。***、***还提交了其根据一审证据银行流水整理的与***资金来往流水表,***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根据上述证据及审理笔录确认下列案件事实:***与***系同一银行同事。自2010年2月至2015年4月间,***与***发生资金往来。期间,***通过本人、赫文冉、祁文艳、马东方、李娟、郭斌杨潮、成力等人的银行账号向***及其父王鑫堂的银行账号有多笔转款,计17021579元。其中,2012年12月12日,***通过成力向***转款20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向***出具“今借***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借条。自2010年2月起至2015年4月止,***通过本人及其姐姐王静漪、父亲王鑫堂的银行账号向***及其指定人吴颖、李娟、***、许少全、洪旭东、雷雨霖的银行账号转款22934152.66元。再审时,***称将2000000元出借给***,月利率15‰到17‰,随银行利率变化而调整,利息由***计算后转入,转入不足时,***将会补齐。***称其与***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其仅是向姐姐王静漪出借银行账号,2000000元借条也是代替王静漪出具。***与***资金往来流水列表如下:资金往来流水日期***汇出(元)***收入(元)汇款人收款人账号户名账号户名2010年2月25日500,000.00****0490赫文冉****9495***2010年3月3日1,000,000.00****5959祁文艳****6803***2010年3月3日1,000.00****0013洪旭东2010年3月10日1,000,000.00****0490赫文冉****6803***2010年3月23日1,000,000.00****0490赫文冉****6803***2010年4月2日30,000.00****0013洪旭东2010年5月4日2,000,000.00****6803*******1525许少全2010年5月4日44,400.00****0013洪旭东2010年5月13日2,800,000.00****0490赫文冉****6803***2010年5月26日1,500,000.00****3768王静漪****0028雷雨霖2010年6月4日38,680.00****0010吴颖2010年7月5日42,000.00****0010吴颖2010年8月2日1,000,000.00****0077雷雨霖2010年8月2日1,000,000.00****0085雷雨霖2010年8月2日1,000,000.00****0093雷雨霖2010年8月5日42,000.00****0010吴颖2010年9月3日34,500.00****0010吴颖2010年9月30日42,000.00****0010吴颖2010年10月25日1,058,000.00****6351马东方****6803***2010年12月6日60,450.00****0010吴颖2010年12月7日3,850.00****0010吴颖2011年1月5日60,450.00****0010吴颖2011年1月7日1,000,000.00****6803*******1525许少全2011年2月1日500,000.00****8196王鑫堂****0010吴颖2011年2月9日49,600.00****0010吴颖2011年2月18日400,000.00****8196王鑫堂****0010吴颖2011年3月1日563,580.00****0490赫文冉****6803***2011年4月1日100,000.00****6803***2011年4月6日42,900.00****0010吴颖2011年4月29日800,000.00****0490赫文冉****6803***2011年5月4日1,000,000.00****0490赫文冉****6803***2011年5月5日46,582.00****0010吴颖2011年6月1日1,000,000.00****9081郭斌杨潮****6803***2011年6月7日76,273.34****0010吴颖2011年7月5日93,500.00****0010吴颖2011年8月5日98,908.33****0010吴颖2011年8月12日200,000.00****0021李娟2011年8月25日1,500,000.00****8196王鑫堂****0021李娟2011年9月5日91,000.00****6775李娟2011年10月10日66,500.00****0010吴颖2011年11月7日66,500.00****0010吴颖2011年12月2日2,200,000.00****0490赫文冉****6803***2011年12月5日66,500.00****0010吴颖2011年12月7日800,000.00****0490赫文冉****6803***2012年1月5日118,416.67****0010吴颖2012年1月9日10,235.00****0010吴颖2012年1月13日1,300,000.00****9123李娟2012年2月6日108,558.33****0010吴颖2012年2月17日3,400,000.00****8196王鑫堂****8011***2012年3月5日67,258.33****0010吴颖2012年4月5日300,000.00****5002李娟****6803***2012年4月5日36,750.00****0010吴颖2012年4月5日1,225.00****0010吴颖2012年5月7日41,300.00****8196王鑫堂****0010吴颖2012年6月5日43,400.00****0010吴颖2012年7月5日42,000.00****0010吴颖2012年8月6日42,360.00****8196王鑫堂****0010吴颖2012年9月5日42,160.00****0010吴颖2012年10月8日40,800.00****0010吴颖2012年11月5日42,160.00****0010吴颖2012年11月28日350,000.00****6803***2012年12月5日41,197.00****0010吴颖2012年12月12日2,000,000.00****8106成力****6803***2013年1月8日70,975.00****6803*******5517李娟2013年2月5日83,441.67****6803*******5517李娟2013年2月18日100,000.00****6803***2013年3月5日75,990.00****4810*******5517李娟2013年4月3日285,198.33****4810*******5517李娟2013年5月6日79,276.67****4810*******5517李娟2013年6月5日81,685.00****4810*******5517李娟2013年7月5日79,050.00****4810*******5517李娟2013年7月15日1,000,000.00****4810*******9859***2013年7月15日999,999.00****3126*******8196王鑫堂2013年8月5日81,685.00****4810*******5517李娟2013年9月5日81,865.00****4810*******5517李娟2013年10月8日78,870.00****4810*******5517李娟2013年11月5日81,865.00****4810*******5517李娟2013年12月5日79,050.00****4810*******5517李娟2013年12月25日1,800,000.00****4810*******2913***2014年1月6日72,140.32****4810*******5517李娟2014年1月10日100,000.00****4810*******5517李娟2014年2月7日50,065.00****4810*******5517李娟2014年3月5日43,633.33****1297*******5517李娟2014年3月31日400,000.00****4810*******3126***2014年4月8日48,081.67****4810*******5517李娟2014年5月5日39,950.00****4810*******5517李娟2014年5月17日400,000.00****1507*******3126***2014年5月21日50,000.00****1507*******3126***2014年6月5日38,420.00****4810*******5517李娟2014年7月7日34,000.00****4810*******5517李娟2014年8月5日35,133.33****4810*******5517李娟2014年9月5日35,133.33****4810*******5517李娟2014年10月10日34,000.00****1297*******5517李娟2014年11月5日35,133.33****1297*******5517李娟2014年12月5日34,000.00****1297*******5517李娟2014年12月31日860,000.00****4810*******2913***2015年1月5日34,396.67****1297*******5517李娟2015年2月5日12,296.67****1297*******5517李娟2015年3月5日11,106.67****1297*******5517李娟2015年4月3日20,000.00****4810*******3126***2015年4月7日12,296.67****1297*******5517李娟合计17,571,579.0022,934,152.66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主要有三点:(一)***与***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如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金数额如何认定,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三)***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与***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从***与***的资金往来流水看,除2013年7月15日***转给***父亲王鑫堂999999元,当日***回转给***1000000元外,***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18日先后转给***2000000元、100000元后未再给***转款,此后均是***给***转款。根据双方资金往来流水,按照月利率17‰(均按当月付上月实际天数利息)推算如下:2013年1月8日转款70975元(如果按照本金2750000元17天计算、4750000元20天计算,利息为70975元);2013年2月5日转款83441.67元(如果按照本金4750000元31天计算,利息为83441.67元);2013年3月5日转款75990元(如果按照本金4750000元17天计算、4850000元11天计算,利息为75990元);2013年4月3日转款285198.33元(如果按照本金4850000元31天计算,利息85198.33元,余额200000元视为还本,);2013年5月6日转款79276.67元(如果按照本金4850000元2天计算、4650000元28天计算,利息为79276.67元);……2013年9月5日转款81865元(如果按照本金4650000元31天计算,利息为81685元,多转180元);2013年10月8日转款78870元(如果按照本金4650000元30天计算,利息为79050元,少转180元);……。随着2013年12月25日转款1800000元,2014年1月10日转款100000元,2014年3月31日转款400000元,2014年5月17日转款400000元,2014年5月21日转款50000元,利息推算难度有所加大,但规律性依然非常明显,推算的付息金额随还本数额增加而相应减少,截止到2014年5月22日,本金余额应为1900000元(4650000元-18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50000元)。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每月转款按照月利率17‰计算利息所对应的本金应为2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转款860000元后,2015年2月5日、3月5日、4月7日分别转款12293.67元(如果按照本金700000元31天计算,利息为12293.67元)、11106.67元(如果按照本金700000元28天计算,利息为11106.67元)、12293.67元,对应本金余额700000元。根据上述推算,***向***转款存在规律性,完全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足以认定***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其向姐姐王静漪出借银行账号、否认借贷事实的诉称,与其出具借条及双方资金往来流水相互印证的事实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二)本金数额是多少,双方是否存在利息约定。首先,关于本金问题。***偿还至1900000元本金后又按照2000000元本金偿还2014年12月份(含12月份)之前七个月的利息,因在此前两年多时间内没有出现偿还100000元本金后该减少利息支出而未减少现象,***又未曾提出利息支付异议,***出现差错的盖然性极高,故应认定本金余额为1900000元。而在偿还860000元本金后,尽管***按照700000元本金支付利息,但因其未提供再次偿还本金的相应证据,应当按照偿还860000元本金后的余额即1040000元继续偿还本息。据此计算,在2015年4月3日偿还本金20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1020000元(1900000元-860000元-20000元)。其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到17‰,随银行利率变化而调整,而***自2013年1月8日之后到停止转款时止一直按照月利率17‰支付利息,表明双方存在按照月利率17‰支付利息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欠付利息应自***请求时间即2015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2015年4月1日前存在按照700000元本金支付利息的情况,***欠付利息金额大于其提前偿还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数额,故在计算利息时不再予以扣除。(三)关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在三年内借***多笔大额款项,期间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间延续长达四年以上,***作为***的丈夫不可能完全不知道妻子的借款还款行为。***长时间、持续性借款是为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具有为家庭谋取利益、增加收入的明确目的追求,该类负债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正因如此,本案借款属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基于本案证据发生变化,致使原判决认定事实发生改变,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豫02民终1117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再审请求;五、驳回***的再审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负担11990元(含保全费),***负担4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负担13980元,***负担8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审判员李翠莲审判员张洁

二零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锦

裁判日期 2021-02-18
发布日期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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