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执行公司执行令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池州市东胜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
类型 | (2020)皖1702执1140号 |
案号 | - |
案由 | 其他执行 |
法院 |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 (2020)皖1702执1140号 池州市东胜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你与卢叶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你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责令你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前,不得有以下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十)居住高档小区以及与其仅享有基本生活保障不相适应的住宅;置办高档电器、家具;租赁或经常性驾驶与其仅享有基本生活保障不相适应的豪华轿车;使用与其仅享有基本生活保障不相适应的通信工具;佩带与其仅享有基本生活保障不相适应的手表、首饰、名包等随身物品。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属实的,予以准许。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九日 |
裁判日期 | 2020-12-09 |
发布日期 | 2021-04-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