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执行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1-04-23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105执异113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联重科融资
案号 -
案由 民事案件执行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105执异113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芙蓉。委托代理人:王阳天,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本院执行***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联重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联重科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出具《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异议人;请求将异议人纳入***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园xxx号楼x层x单元202号房产拍卖款的参与分配程序;请求在扣除最高额抵押权160万元、执行费、安装费等费用后,对***名下房产剩余拍卖款按异议人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合法债权金额的比例予以分配。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符合法定的参与分配条件,贵院应将异议人纳入参与分配程序,并制作、送达《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人诉杨秀英、任宝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下称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己生效,案号为(2015)岳民初字第00459号,判决为:1、解除中联重科公司与杨秀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确认杨秀英承租中联重科公司旋挖钻机一台实际所有权人为中联重科公司;3、限杨秀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中联重科公司租金3166853.59元、违约金494000元,共计3660853.59元;4、任宝亮对杨秀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对杨秀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异议人向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岳执字第01786号,岳麓区人民法院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依法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拍卖成交日2020年2月26日,***累计欠付中联重科公司合计4849181.03元。异议人于2020年4月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向贵院执行局张芳法官送达了《参与分配申请》及相关执行依据,快递单号为1016817976434。在程序上,异议人已经依法取得了执行依据,履行了法定的参与分配程序,贵院应当保障异议人的参与分配申请权,将异议人纳入参与分配程序。贵院称异议人应在拍卖成交日前提出分配申请,超过拍卖成交日提出申请不准予分配。异议人认为此观点不妥,具体理由如下:关于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人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节点应为对被执行人的拟分配财产执行终结前。法律规定是非常清楚的,出现分歧的原因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如何理解和解释。首先,何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对象,是***名下房屋的拍卖成交款,而不是***的房屋本身。根据基本的法学原理,房屋拍卖成交前,***享有对其名下房屋的所有权,然而在拍卖成交后,***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转移给房屋买受人。***在丧失拍卖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取得了房屋拍卖成交款的所有权,***的财产形式由不动产变为银行存款。因此此时房屋拍卖成交款成为***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异议人作为普通债权人当然有权申请参与分配该拍卖成交款。其次,何为“执行终结”?因为在房屋拍卖后,***的财产为房屋拍卖成交款,而房屋拍卖成交款是***银行存款类的财产,因此***房屋拍卖成交款执行终结的时间应为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该拍卖成交款尚未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即应视为对该拍卖成交款尚未执行终结。也就是说,只要在***享有房屋拍卖款没有拨付之前,则应视为对该拍卖成交款尚未执行终结,异议人就有权利申请参与分配。因此异议人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最终截止时间节点应为房屋拍卖成交款实际拨付或分配之日,而非拍卖成交之日。另外,贵院提出的《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颁布的地方性司法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系2015年颁布的全国性的司法解释,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被执行人的拟分配财产执行终结前的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确立的标准己被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贵院应当依法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参与分配是一项平等保护债权的重要法律制度。同样是***的普通债权人,在法律上地位平等,有的准予参与分配,有的不准予参与分配,造成债权的不平等受偿,本身就是差别对待。贵院的做法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对债权人是十分不公平的!不准予异议人参与分配,实质上不但剥夺了异议人参与分配申请权这一程序性权利,也侵害了异议人的债权这一实体性权利,结果是给异议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如果贵院拨付执行款项,造成执行回转不能,异议人将依法向贵院申请国家赔偿。二、本标的房屋的抵押权系最高额抵押,在标的房屋的优先受偿范围应仅以最高债权限额160万元为限,抵押权人超过160万元债权部分不应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名下房产抵押权人交通银行北京芳群园支付诉杨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已生效,案号为(2016)京0106民初832号,判决:1、杨秀英归还交通银行北京芳群园支付借款本金l599957.2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杨秀英支付交通银行北京芳群园支付律师费3000元;3、交通银行北京芳群园支行对***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园xxx号楼x层x单元202房屋在一百六十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交通银行北京芳群园支行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2658号。根据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优先受偿范围应以登记的最高额债权为限。判决书也明确判决交通银行的债权应在最高额抵押范围160万元内优先受偿。因此,交通银行对标的房产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应以160万元为限,剩余债权金额应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不应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三、抵押权人对***名下标的房屋拍卖成交款在最高额160万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异议人有权按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金额比例分配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4条、第88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案件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名下房屋拍卖成交款为405万元,抵押权人交通银行对***享有1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权,故***名下标的房屋尚有245万元余值可供参与分配。异议人尚有4849181.03元等普通债权未能得到有效清偿,***名下财产明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故异议人有权要求按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数额比例分配受偿。异议人是2020年2月26日知道房屋拍卖的,这时已经拍卖完成。虽然异议人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晚于贵院送达拍卖成交裁定的时间,但是异议人迟延递交申请书是因为新冠疫情原因没有复工而无法盖章造成。2020年3月正值新冠疫情最严峻的时候,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北京市政府要求非必要行业的企业不得复工复产。为了防控疫情,异议人作为国有企业积极响应国家抗疫号召,严格执行新冠疫情防控政策,直到3月30日(星期一)因为疫情形势有所缓解,防控政策才稍微放松,允许复工复产,异议人才正式开始复工复产。异议人是一家国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从事融资租赁行业的金融机构,不可能像个人那样随时随地签字按手印,因为疫情的原因在3月30日之前一直属于停止运营的状态,没人上班所以没法安排盖章。而且因为异议人的企业性质是国有企业,盖章流程也比较繁琐,要层层报批才能盖章。所以异议人3月30日一开始复工,就第一时间安排盖章流程,于3月31日完成盖章流程。因此,虽然异议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稍有迟延,但是因为疫情这种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异议人应当免责。而且目前属于***所有的房屋拍卖成交款仍然在贵院的银行账户上,仍有分配可能,因此,异议人认为应当准予异议人参与分配。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法发[2020]12号}第七条规定:“依法顺延诉讼期间。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当事人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被依法隔离期间诉讼期限届满,根据该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恳请法院采纳异议人的上述意见,依法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辩称:不认可异议人的请求,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异议人已错过参与本次分配的时间节点贵院依据的《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案款分配意见》)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制定的指导性意见,后者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与两者并不冲突,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且《执行规定》和《民诉解释》均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存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情形。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特别是涉及具体时间节点问题时,应当优先适用《执行规定》及其配套的《案款分配意见》。按照《执行规定》第92条: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以及《案款分配意见》第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是指主持分配的法院收到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执行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最后日期。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异议人于2020年4月2日向贵院邮寄了《参与分配申请书》,其有两大过失:一、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受理机关错误;二、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明显超过了截止日。法谚道:法律不会保护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因此,是由于异议人自身的过失导致其无法参与执行财产的分配,其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异议人再次提出参与分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异议人于2020年4月2日向贵院已经提出了参与本次执行财产的分配,被驳回。再次以执行异议的方式,意图参与本执行财产分配的行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贵院可以直接驳回。三、异议人及其代理律师完全枉顾社会事实,缺乏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和社会常识,属于典型的胡搅蛮缠在其《执行异议的补充意见》中声称“2020年3月份正值新冠疫情最严重的时候……北京市政府要求非必要行业的企业不得复工复产”,这一说法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的通知》不符合。因为该通知要求必需行业正常上班的时间节点是2020年2月9日24时前。且该通知第二条言明:“在2020年2月9日24时前,其他企业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完成相应工作;不具备条件安排职工在家上班的企业,安排职工工作应当采取错时、弹性等灵活计算工作时间的方式,不得造成人员汇聚、集中。”也就是说,早在2020年2月9日24时前,其他企业(包括国企)就可以安排灵活方式上班。异议人的理由完全不成立。而且,只要是北京的企业就应该知道,2月底3月初,北京的大部分企业已经正常复工。本人工作的单位就是在那个时间段复工的,并且同时段,法院早已恢复审理工作,异议人及其代理律师完全能够通过邮寄、网络等方式在法律法规给定的时限内完成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可抗力不可成立。四、异议人及其代理律师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是我没有看到异议人提交的任何申请顺延期限的书面文件。以上意见,望贵院按照社会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酌情采纳,统筹考虑,以顺利推进本次执行程序为宜。被执行人***未到庭答辩。经审查查明,***与***、杨秀英于2014年8月29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双方当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就此出具(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45424号公证书。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依***的申请出具(2015)京中信执字01784号执行证书,确定:被执行人为***、杨秀英,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100万元;2、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整的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违约金(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但每月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年朝执字第20944号立案受理,后又以(2020)京0105执恢100号立案恢复执行。上述案件执行中,本院拍卖***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园xxx号楼x层x单元202号房屋,2020年2月25日,买受人蒋思源以最高价竞得。2020年3月12日,本院在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上述房产解除查封、解除抵押并过户至蒋思源名下。2020年3月19日,本院向买受人蒋思源邮寄送达拍卖成交裁定,2020年3月21日,蒋思源签收该裁定。2020年4月初,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邮寄参与分配申请书。2020年4月9日,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回复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天律师,告知其本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因***的房屋已拍卖完成,且拍卖裁定已送达买受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执行完毕,故中联重科公司无法参与分配。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确实是在上述规定的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之后。依据上述规定,执行实施机构不准许中联重科公司参与分配,该执行行为合法,故本院对中联重科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在理解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这一法律规定时如何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的时间节点问题,中联重科公司作出了详细的阐述,但仅属于该公司的单方理解与一己之见,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并不认可,又没有规范性文件或指导性意见的明确规定作为该公司所述意见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中联重科公司就上述问题阐述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联重科公司所提疫情期间公司无法盖章一节,一方面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疫情的发生确实直接导致该公司根本无法向执行实施机构申请参与分配;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该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虽已逾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但法院仍应准许其参与分配,该意见本身即缺乏明确、充分的法律依据,故对中联重科公司所提该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指出的是,首先,中联重科公司援引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是对依法顺延民事诉讼期间的规定,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问题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调整的范畴;其次,本案当事人的争议并非发生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故不适用上述指导意见;再者,上述指导意见亦明确规定,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当事人所提顺延诉讼期限的申请,从这一规定彰显的宗旨和精神来看,即使上述指导意见可以适用于本案,亦因中联重科公司没有完成任何举证而不足以使本院对其所提疫情期间该公司根本无法盖章这一事实主张形成司法确信;况且,即使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指导意见可以适用于本案,亦因中联重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疫情造成的有关障碍消除后已向本院申请延期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故对中联重科公司所提该异议主张,本院无法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郑晨星审判员陈宇审判员苏辰园二零二零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张弛书记员胡佳宁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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