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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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3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元,女,19 |
| 案号 | - |
| 案由 | 不当得利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3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女,**982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获得诉争款项有合法依据的,并非***误转。***在2018年3月12日向***汇款10万后,又在3月14日汇款200万,如此巨大数额,汇款都会非常谨慎,再三核对。所以,***称操作失误难以让人信服。此外,如为操作失误,***应在2018年3月12日支付10万后立即向***提出要求返还或者主张抵扣其应该付给***的经营收益,而不会在已经过去两天后,在2018年3月14日继续汇款200万,并且在2018年7月份之后照常支付了***的经营收益。***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要求退还210万元或者抵扣未支付的经营收益,不合常理。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也未要求***提供相应证据便认定***为误转,有失公正。二、诉争款项的实际用途为租金。***与***曾共同合作经营卓明大厦项目,开始双方均在该大厦办公,后来***搬走,曾经用过的办公室由***继续对外招租并获得收益,经双方协商,***同意补偿***租金210万,现***反悔想要回该笔款项,严重违背诚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辩称诉争款项实际用途为租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为捏造事实。首先,***与***之间从未共同合作经营过卓明大厦项目,***从未将***所述办公室对外招租并获取利益,更不存在***同意向***补偿租金210万元,***关于诉争款项的实际用途为租金的所有陈述均为捏造事实。其次,***与北京君天首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天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2009年合作经营协议提前解除,解除后,君天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投资款及收益。君天公司和***也不存在补偿租金的事宜。第二,***因为操作失误,导致错误汇款,***与***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取得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2018年7月以后的付款系***受君天公司委托代君天公司支付卓明大厦项目的固定收益金,并非***个人向***汇款。君天公司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延迟或不履行支付固定收益金的违约责任,为了避免君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接收到君天公司委托付款后于2018年7月、10月、2019年2月向***支付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固定收益金。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返还210万元。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1日,***(甲方)与君天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共同投资经营以乙方合作方北京卓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卓明公司)与北京睿杰富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租的北京市建华南路6号院1号楼项目,合作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出资现金100万元作为与乙方合作的投资。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不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和管理,由乙方按以下表内约定的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额共计26期支付甲方税后固定收益金共计金额765万元。2019年4月15日,君天公司发函通知***自2019年4月15日起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终止。***将君天公司起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2020)京0105民初4261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君天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之前返还***投资款及收益50万元,于2021年4月1日之前偿还***投资款及收益70万元;二、如君天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三、本案双方别无其他争议。经查,***为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至2019年以其个人账户向***支付《合作经营协议》的投资收益款共计510万元。2018年3月12日,***向***汇款10万元,2018年3月14日,***向***汇款200万元,***主张该汇款为操作失误,***获得该款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称双方就卓明大厦二层的租金分配达成口头协议,***取得该款项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可。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在本案中,对于本案涉诉210万元,***称由于操作失误而转款,其后发现双方间无经济往来。***辩称该笔款项为***因使用卓明大厦二层而向***支付的租金,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取得该笔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故***要求***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百一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称其于2018年3月20日发现向***账户错误汇款210万元之后,又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10月31日、2019年2月18日汇款各30万元。关于既然发现转账错误后,后续为何又给付投资收益款,而不予折抵的问题,***解释称该笔款系其受君天公司委托支付,因《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依约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君天公司与***签订涉案项目的《合作经营协议》后,有关投资收益均由***代君天公司给付至***,故君天公司、***、***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第二,***所称2018年3月1日因操作失误转账10万元之后,又于2018年3月14日因操作失误再次转账200万元的主张,不符合常理;第三,***有关因《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所以发现转账错误后,后续又给付投资收益款,而未予折抵的抗辩意见,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23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负担(***于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玄明虎审判员万丽丽审判员沈放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卢圆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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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4-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