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23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03行终3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1968年
案号 -
案由 治安管理(治安)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03行终3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钦鼎,男,**56年4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法定代表人王冬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平,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田志平,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上诉人李某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行初4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鼎,被上诉人朝阳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海平、田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0年5月10日,朝阳公安分局对李某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20]51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20年5月9日17时许,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将违法行为人李某查获,经尿检及毛发检测均呈吗啡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李某不服被诉处罚决定,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9日17时许,朝阳公安分局垡头派出所(以下简称垡头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1号院西门路边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姬某查获,后对姬某现住地即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进行搜查。当日18时5分,民警对李某进行现场尿液检测,制作了《毒检送检流程表》,李某对此检测样本予以确认。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垡头派出所出具了京公朝(垡)检字[2020]5011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李某予以签字和捺手印确认,并注明无异议。2020年5月10日,垡头派出所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李某的尿样和毛发样本进行检测,《毒检送检流程表》中李某对封存的尿样和毛发样本予以确认,鉴定机构注明“检材样本封存完好”。当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20]毒检字第0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经检验,从所标注为“李某尿液”的尿液样品(20200754JC1)中检出可待因成分;法大[2020]毒检字第0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经检验,从所标注为“李某尿液”的尿液样品(20200755JC1)中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3,4-亚甲双氧苯丙胺或麻黄碱成分;法大[2020]毒检字第0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自标注为“李某头发”的毛发样品(20200756JC1)收集之前六个月以内,嫌疑人曾经摄入阿片类毒品;法大[2020]毒检字第0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自标注为“李某头发”的毛发样品(20200757JC1)收集之前六个月以内,嫌疑人曾经摄入苯丙胺类毒品。2020年5月10日,垡头派出所民警对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某陈述其不吸食毒品,尿检呈阳性原因是服用骨质增生、减肥药和打止疼针,对于家中起获毒品不清楚。民警对姬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姬某陈述对李某进行尿检,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当日,民警向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骨科门诊大夫询问李某打止疼针的情况,医生回复为李某2020年5月8日在该医院因膝关节问题注射了医用几丁糖,医用几丁糖无吗啡、可待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对于李某称其最近吃减肥药,因无法提供药品的具体品牌和成分,无法对其吃的减肥药进行成分鉴定。垡头派出所民警对上述情况分别制作了《工作记录》。当日,朝阳公安分局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因李某拒绝签字,民警向李某宣读并注明情况。朝阳公安分局对李某作出并送达了被诉处罚决定,李某在其中签字并写明“此决定书我以收到”,签收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拘留所对李某进行入所健康检查并制作了《入所健康检查表》,因李某存在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形,北京市朝阳区拘留所于2020年5月10日作出京朝拘停字〔2020〕2263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对李某停止执行拘留。李某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政府于2020年7月22日收到李某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朝政复受字〔2020〕第21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20年8月4日,李某向北京市朝阳区政人民府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2020年8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朝政复终字〔2020〕第21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李某诉至一审法院。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地位于朝阳区,属朝阳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朝阳公安分局对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于李某的尿液样品和毛发样品分别进行了现场检测和实验室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李某的尿液样品检出可待因成分,李某的毛发样品收集之前六个月以内曾经摄入阿片类毒品和苯丙胺类毒品,上述检测样本均经李某本人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现场检测结果和实验室检测结论足以客观反映出李某存在的违法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提出上述检测结果系其吃药和打止疼针原因所致,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毒品检测和判断具有专业技术性特点,检测结果反映的是一定期限内摄入一定量毒品的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实验室检测方式对李某毛发样品的测定结果系针对一定期限内是否存在摄入阿片类或苯丙胺类毒品情况的客观鉴定结论,相应检测结果和鉴定意见是判断违法事实成立的核心关键性证据,执法民警通过向专业医疗人员咨询亦排除了通过注射止疼药导致检测结果的可能性,故李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为推翻现场检测机构和鉴定意见结论的正当理由。朝阳公安分局结合李某的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向李某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等程序,朝阳公安分局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李某对毒品检测程序提出的质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针对现场检测,公安机关已将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针对实验室检测,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本案中,李某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中签字确认,公安机关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向李某告知尿检和毛发检测结果,朝阳公安分局的履行程序情况符合相关规定,李某此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对朝阳公安分局送达被诉处罚决定时间提出的质疑,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本人在被诉处罚决定中签字捺手印并注明日期,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法律认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某主张其按照朝阳公安分局要求倒签日期并无证据证实,故李某此项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李某要求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持如下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1.上诉人前夫长期吸毒,其与上诉人共用的饮食用具、枕头等有吸毒产生的毒品残留物,致使上诉人吸入二手毒雾,同时,上诉人因患风湿性心脏病和骨关节及全身疼痛长期服用含有阿片、可待因等成分的高效镇痛药。上述情况会造成上诉人尿检及毛发中检测出毒品成分,被上诉人不顾上述事实,在现场并未发现毒品、吸毒工具、吸毒行为和查清毒品来源的情况下,武断认定上诉人有吸毒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和证据不足。2.被诉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中上诉人的签字系上诉人不识字被办案人员欺骗所签,应无效;被上诉人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均为王元凤违反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以及对鉴定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王某在《毒品送检流程表》中的公章上随意添加内容,超越委托鉴定范围,作出上诉人毛发收集之前六个月曾经摄入阿片类毒品和苯丙胺毒品的鉴定意见,以规避违法行为六个月内未被发现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且同一鉴定机构同一鉴定人出具的法大[2020]毒检字第0755号、0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矛盾。故一审判决以上述鉴定意见作为依据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和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朝阳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处罚违法;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的医疗保险处方笺、门诊病历、收费清单,证明李某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是长期吃药造成,不应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3.药品说明书、药品盒照片,证明李某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和药物有关;4.《询问笔录》,证明李某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是长期接触造成的;5.朝政复受字〔2020〕第21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朝政复终字〔2020〕第21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证明李某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年5月10日对李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依法询问李某;2.2020年5月10日对姬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尿检呈阳性;3.《毒检送检流程表》三份、《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工作记录》两份,证明李某吸食毒品;4.《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5.《工作记录》两份,证明依法传唤及通知家属情况;6.《到案经过》两份,证明到案情况;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行政处罚告知;8.被诉处罚决定,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9.北京市朝阳区拘留所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明执行情况。朝阳公安分局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用以说明其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和实体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某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不再单独予以认证。李某提交的证据2中处方笺及收费清单的时间系被诉处罚决定之后,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李某提交的证据2、3中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尿检及毛发检测均呈阳性系服用上述药品所致,对于李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李某提交证据4、5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及行政复议的相关情况,予以采纳。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定程序收集,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供证据的要求,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第十条之规定,朝阳公安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经李某确认的尿液样品和毛发样品进行现场检测和实验室检测,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李某的尿液样品检出可待因成分,毛发样品收集之前六个月以内曾经摄入阿片类毒品和苯丙胺类毒品。朝阳公安分局受案后,经传唤、询问、鉴定、处罚前的告知等程序后,认定李某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结合李某违法事实、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在处罚权限和处罚幅度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无明显不当。李某主张其与长期吸食毒品的前夫共同生活及服用含有阿片、可待因成分的镇痛药,造成其尿液和毛发检测出毒品成分。毒品检测和判断具有专业技术性特点,检测结果反映的是一定期限内摄入一定量毒品的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实验室检测方式对李洪艳尿液、毛发样品的检测结果系针对一定期限内是否存在摄入阿片类或苯丙胺类毒品情况的客观鉴定结论,相应检测结果和鉴定意见是判断违法事实成立的核心关键性证据,执法民警通过向专业医疗人员咨询亦排除了通过注射止疼药影响检测结果的可能性,故李某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朝阳公安分局剥夺其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以及对鉴定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鉴定人超越委托鉴定范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相矛盾。《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规定,即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鉴定人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公安机关决定。据此,公安机关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并非由当事人选择,且李洪艳亦无证据证明本案鉴定人存在应该回避的事由。鉴定人根据委托事项适用检验依据作出鉴定意见并不存在超越委托鉴定范围的情形。另,因毒品一经吸食会在尿液、毛发等生物检材中留下痕迹,且不同检材具有不同吸毒追诉期,故针对尿液、毛发检测的结果存在不同的可能,相关鉴定意见并不矛盾。故李某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对《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诉处罚决定中签名的质疑,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驳回李某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贾志刚审判员胡兰芳审判员王伟二零二一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刘毅书记员张怡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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