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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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曙金利泽物资有限公司 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2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克立,男,19 |
| 案号 |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2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圣强,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审第三人:***,女,**968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7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与***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合意,***亦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与此同时,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2010年借钱的时候,***是否说过借钱干什么用?”“借钱的时候双方是否协商约定过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你和***就借款是否有过书面材料?”,***均回答“没有”。由此可知,***与***从未就借款事宜进行过沟通,也就更谈不上达成了借款合意。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严重违反证据采信规则。***与***之间仅存在委托关系,100万元系劳务费。***承诺先付100万元前期劳务费,若最终实现债权清收再根据具体情况另外支付酬劳。如此,***方才应允为其提供帮助。对此,***已提交《协议书》《委托书》等书面证据充分证明。另外,***在庭审中自认其与***在2010年之前根本不认识,其通过多位朋友才联系上***,目的是想借助***介绍中国建材等有实力的企业给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该种方式实现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重组而避免破产,进一步实现***实控企业宁波海曙金利泽物资有限公司对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涉1.5亿元左右债权的清理、追缴。***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筛选推荐、意向企业沟通、文件资料转递、中国建材面谈等),***为此花费100万元劳务费甚至更多的费用完全是合乎情理的,亦符合***事先向***所作承诺。三、再者,***谎称其在与***第一次见面中双方没有洽谈债权清缴之事,接着***便向其提出了100万元借款。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风险迫在眉睫,***几经周折才联系上***,见面后不向***表明来意,仅仅是为了找机会出借款项给***来套近乎,此纯属虚假陈述,亦完全背离常理。另外,***一方面述称没有约定“利息”,另一方面却又将***基于同为父母的同理心赠与其三万元(用于***子女出国读书机票的购买)谎称为利息,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强行将该三万元认定为偿还本金,与法不服于理不合。四、***与***之间所谓的“债权转让”实为实现非法目的而捏造,两人恶意串通,捏造了债权转让及借贷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受让甲方上述债权后实现债权的30%归乙方所有,70%归甲方所有,乙方于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该约定实为分赃协议,该二人已涉嫌犯虚假诉讼罪,请求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予以罚款、拘留或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五、一审第一次开庭时(2020年7月20日),***与***恶意申请刘文法官回避,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前提下案涉承办法官变更为熊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交付100万元。2010年8月3日,宁波海曙金利泽物资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就委托书(见附件一)所涉及甲方委托乙方的事宜,签订本协议如下:甲方向乙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信息给乙方。乙方以合理、合法手段向甲方负责办理委托书所涉及的债务的清理、追缴事宜。甲、乙双方界定以超出6000万元人民币部分作为双方享有分配利益的基数。如6000万元超出部分为9000万元以内时,甲方所得比例为70%,乙方所得比例为30%;若总额超出1.5亿以上时甲方所得比例为50%,乙方所得比例为50%。双方发生分歧时,经友好协商解决。同日,宁波海曙金利泽物资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出具委托书。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就光宇集团及所属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对甲方所涉及的债务事宜进行清理、追缴。其涉及金额以本委托书所附两份担保书内数额为基本数额。双方均以合法手段为原则,互相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信息,直至圆满完成该委托事宜。2012年1月20日,***向***转款3万元。2018年3月8日,***(乙方、受让方)与***(甲方、出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按本协议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处受让该债权。甲乙双方约定转让债权金额为100万元,系甲方于2010年7月28日出借给债务人***的款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将其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乙方交付完毕。乙方受让甲方上述债权后实现债权的30%归乙方所有,70%归甲方所有,乙方于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乙方受让债权后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承诺并保证其债权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不存在任何权利质押和权利负担,未曾转让给其他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称其向***出借10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未出具借据或收条。***向***转让债权时移交了银行转款回单。***现认可收到100万元,但抗辩该款系***向其支付的劳务费。***应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提交协议书和委托书,但协议书中对***清理委托书涉及债务的报酬有所约定,协议书和委托书均未体现另有100万元系劳务费的内容。另外,***就之后向***转款3万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机票款并非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确认***与***就转款100万元系借款关系,***作为借款人应当予以偿还。***向***转款3万元,***表示系偿还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上述3万元应充抵借款本金。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将对***债权转让给***,该合同权利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转让权利无不得转让情形。***作为受让方取得了转让方的权利,有权向***主张债权,要求***偿还借款。***要求***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中97万元。关于***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与***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偿还***借款9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称就本案100万元没有书面协议约定,后期亦未成功完成委托。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认为收到的100万元系***向其支付的劳务费,***应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中对***清理委托书涉及债务的报酬有所约定,但协议书和委托书均未体现另有100万元系劳务费的内容,且***就其完成委托事项或约定未完成委托事项劳务费不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就之后向***转款3万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机票款并非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确认***与***就转款100万元系借款关系,并判决***偿还***借款9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蒙瑞审判员张海洋审判员金妍熙二零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程惠炳法官助理张好好书记员张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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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4-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