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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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台山市鼎盛水产科技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缙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22民初4216号 原告:台山市鼎盛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理人:李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民,系李向阳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春,缙云县政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缙华,系被告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菲,缙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台山市鼎盛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台山市经销饲料,被告在台山市养虾。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多次赊购饲料,共欠原告货款130492元,后退货7860.50元,三次支付货款共计46700元,尚欠原告75931.5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931.5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4日始至2018年10月31日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91857元,合计16778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签字确认的饲料送货单原件24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多次赊购饲料共计130492元的事实;2、退货单4份,待证退货7860.50元的事实;3、收据3份,待证被告已支付46700元货款的情况。 被告***答辩称:水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送货人都是李向民、丁淑君等人,送货单上也没有水产公司的盖章。即使水产公司是适格原告,本案除了原告自己承认的退货7860.50元、已付款46700元之外,被告还在2012年12月8日支付了货款60000元,款由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阳的妻子江永萍收取。另,2012年10月17日送货单号0007999上所载的1610元不是原告方所签字,这笔应该减去;0007452号上所载的1660元,已记不清楚是不是被告所签,但其日期是18年8月25日,2018年被告早已不养虾,不可能发生货款,也应该减去。这样算起来,被告只欠原告两三千元货款。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有:李向阳与江永萍结婚申请表和江永萍出具的60000元收据各一份。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之日支付原告台山市鼎盛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641.50元,并支付2013年1月14日始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17571元,合计30212.50元。 二、驳回原告台山市鼎盛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由原告台山市鼎盛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8元,被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峰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蓝江楠 |
裁判日期 | 2018-11-29 |
发布日期 | 2019-12-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