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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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忠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乾诚嘉商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2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乾诚嘉商贸有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2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乾诚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董亚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北京谦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忠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方克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枢,北京安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乾诚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诚嘉公司)与上诉人安徽忠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5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诚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上诉人忠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诚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忠诚公司向乾诚嘉公司支付租赁费、赔偿费等共计1940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忠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乾诚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亚军为双方租赁合同的收款人,经董亚军回忆,忠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每一笔合同款后,乾诚嘉公司均会向忠诚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或收条,虽然时间会间隔很久,但是每一笔都会有收条,基于此,忠诚公司所出示的时间为2013年9月7日和2015年6月31日的两张分别为5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与其提供的两张收条代表同一笔合同款。一审判决将上述收据收条与银行转账分别计算,与事实不符。忠诚公司辩称:不同意乾诚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忠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乾诚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截止到2012年12月8日,乾诚嘉公司与忠诚公司最终确定的欠款总额应当是674000元,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欠款总额认定为734000元是错误的。乾诚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毫无诚信可言,对乾诚嘉公司无证据且缺乏可靠推理进行支持的主张依法不应采信。乾诚嘉公司辩称:不同意忠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乾诚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忠诚公司偿还乾诚嘉公司租赁费共计194000元;2.判令忠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乾诚嘉公司与忠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乾诚嘉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出租给忠诚公司使用,忠诚公司向乾诚嘉公司支付租金。2012年11月25日,乾诚嘉公司向忠诚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忠诚公司连带租赁费、赔偿费等所有费用合计欠乾诚嘉公司租金60万元整;2012年12月8日,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忠诚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忠诚公司应支付乾诚嘉公司设备损坏赔偿费74000元,以上共计欠乾诚嘉公司租赁费、赔偿费674000元。随后忠诚公司分批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等形式偿还上述欠款,对于剩余未偿还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租赁事实的存在,双方应就租赁事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乾诚嘉公司出示了双方各自签字的“结算单”与忠诚公司员工骆以贵签字的“欠条”各一张,用以证明双方674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认可其中10万元忠诚公司之前已经归还,目前尚欠574000元。忠诚公司出示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共计14张单据,证明已经归还欠款541200元,加上双方共同认可的先前已经归还的10万元,共计归还641200元,目前只欠乾诚嘉公司32800元。乾诚嘉公司对忠诚公司14张单据中的编号00254152收据、编号00254153收据、编号0420293收据不予认可,并认为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编号0420293的收据中的6万元与涉案的674000元无关,并称2012年12月8日双方协商设备损坏赔偿时,忠诚公司本应赔偿134000元,支付了此6万元后,再由忠诚公司出具欠条表示尚欠设备损坏赔偿价款74000元。忠诚公司则称该6万元系针对同日“欠条”中74000元的还款,该6万元应当包含在已归还的欠款之中;关于忠诚公司出示的时间为2013年9月7日、2015年6月30日的两张分别为5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乾诚嘉公司认为其分别与忠诚公司出示的乾诚嘉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编号为0051286的收据与2017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条为同一笔还款,不应进行重复计算,此四张单据实际仅指两笔交易共计10万元,而非单据表面所指的20万元,对此,忠诚公司辩称所有由乾诚嘉公司出具收据或收条的债务履行均为现金给付,两张银行转账记录凭条是银行转账支付,因此两张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凭条与乾诚嘉公司声称的与后来出具的收据或收条相互重合的情况并不存在。乾诚嘉公司对于忠诚公司出示的其他单据表示认可,并认为忠诚公司已经实际归还欠款48万元,但尚有194000元未归还,忠诚公司则称依照上述14张单据,忠诚公司已经归还乾诚嘉公司共计641200元,仅有32800元尚未归还。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忠诚公司尚欠乾诚嘉公司32800元未偿还,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编号为0420293、金额为6万元的“收据”,该“收据”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与忠诚公司出具的74000元的“欠条”为同一天,但双方关于收据与欠条的具体时间先后均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常理讲,欠款方出具欠条后,随即再采用现金给付欠条所指款项的方式进行还款,却不对欠条做任何改动或说明,而是任由债权方持有“欠条”并处于随时可主张权利的情形中,有悖于交易习惯,与常识不符,结合忠诚公司多年从事经济活动的经历,忠诚公司的主张缺乏常识依据,与行为习惯相背离,故法院对于忠诚公司已偿还该6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乾诚嘉公司就时间为2013年9月7日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与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编号为0051286收据中的5万元相重合而不应重复计算、2015年6月30日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与2017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条”中的5万元相重合而不应重复计算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笔5万元的转账时间与对应“收据”出具时间间隔半月有余,第二笔5万元的转账时间与对应“收条”出具时间更是间隔二年五个月有余,与交易习惯不符,缺乏常识依据,且乾诚嘉公司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乾诚嘉公司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对于忠诚公司出示的编号为00254152和00254153、金额各为600元的收据,载明事项均为运费,结合其出具时间,明显与“结算单”和“欠条”内容不符,对于该项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乾诚嘉公司合理损失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乾诚嘉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安徽忠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北京乾诚嘉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9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本院二审期间,乾诚嘉公司提交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两张,证明忠诚公司一审主张的有银行转账的凭证不再让乾诚嘉公司出具收条与事实不符。忠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乾诚嘉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骆忠转账存入5万元,于2016年2月3日收到骆忠转账存入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乾诚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依据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另查,按照双方提交的收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双方之间2012年12月8日之后的收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12月8日6万元(收据);2012年12月30日5万元(收据);2013年2月5日5万元(收据);2013年8月7日5万元(收据);2013年9月7日5万元(银行汇款);2013年10月1日5万元(收据);2014年1月25日5万元(银行汇款);2014年8月9日10万元(收据);2015年2月12日5万元(收据);2015年6月29日5万元(收据);2015年6月30日5万元(银行汇款);2016年2月3日5万元(银行汇款);2017年12月2日5万元(收据);2018年12月2日3万元(收据)。其中,在2014年8月9日10万元收据的左下有“其中有2014年1月16日付的5万(打卡上)”记载。扣除2014年8月9日收据明确记载的打卡上的5万元汇款,以上收据显示收取49万元,银行汇款显示收取2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忠诚公司欠付乾诚嘉公司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关于编号为0420293的6万元的收据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此与忠诚公司出具的74000元的欠条为同一天,在双方关于收据与欠条的具体时间先后均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依常理与交易习惯,结合忠诚公司多年从事经济活动的经历,一审法院确认忠诚公司的主张与行为习惯相背离,对于忠诚公司已偿还欠条中6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乾诚嘉公司主张的银行转账凭证与收据相重合不应重复计算的问题。忠诚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9日10万元收据中确有“其中有2014年1月16日付的5万(打卡上)”的相关记载,由此可以看出,收据中收款数额与汇款单确有重合的情况,但同时可以看出,乾诚嘉公司在向忠诚公司出具收据时除现金外亦有注明银行卡收款方式的情形。故在其他收据中均无相应记载的情况下,乾诚嘉公司主张汇款与收据重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扣除前述2012年12月8日的6万元,忠诚公司已共计向乾诚嘉公司支付了63万元,忠诚公司还应向乾诚嘉公司支付44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5397号民事判决为:安徽忠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北京乾诚嘉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北京乾诚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已交纳),由安徽忠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北京乾诚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32元(已交纳),由安徽忠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4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万丽丽二零二一年三月三十日法官助理李延昭法官助理陈亢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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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4-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