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25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华越长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5民初12728号原告:高鹏,男,1983年1月*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5民初12728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被告:北京华越长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原告***与被告北京华越长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长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华越长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越长盛公司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华越长盛公司和***偿还自2018年10月10日合同期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华越长盛公司和***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其中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与华越长盛公司签订了三个月的短期借贷合同,约定年化利息6%,于2018年10月10日到期还本付息。合同到期后,华越长盛公司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后经与***交涉,华越长盛公司仅支付了2个月逾期利息共计4000元,后再无还款。2019年1月20日***找到***,***签署了一份保证书,承诺2019年7月1日前完成本息偿还义务。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为保证个人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华越长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2.POS签购单;3.投资确认函;4.保证书;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根据***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华越长盛公司与***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向华越长盛公司出借资金200000(季度盈),意向出借日期为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望年化收益率为6%,利息给付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该笔资金出借满3个月之日,华越长盛公司将***出借资金对应债权资产(包括收益部分)全部进行回购,由华越长盛公司在3个月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在协议第六条指定的资金出借与回收账户中。2018年7月10日,***向华越长盛公司转账200000元。2018年7月11日,华越长盛公司向***出具投资确认函。确认函载明,***于2018年7月9日认购了华越长盛公司发行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投资额为20万元,投资期限3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6%。2019年1月22日,***向***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为出借人,华越长盛公司为借款人;***保证华越长盛公司就协议应兑付所有***本金共计200000元人民币,承诺于2019年7月1日前完成所有协议本息兑付,原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订变更的内容)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和无线连带赔偿责任。***主张***为华越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还款期限届满后,***向***支付过逾期利息,共计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华越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本案中,***与华越长盛公司签订了协议,向华越长盛公司转账200000元,华越长盛公司向***出具了投资确认函,***向***出具了保证书。综合协议、投资确认函和保证书的记载,可认定***与华越长盛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其中***为出借人,华越长盛公司为借款人,***为保证人。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期内利率为6%,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华越长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张华越长盛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华越长盛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提出的偿还借款和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具的保证书未载明保证期间,***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保证期间,亦未举证证明自投资确认函载明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对***提出的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自认***曾向其支付过逾期利息4000元,华越长盛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该4000元为逾期利息,对***提出的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北京华越长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北京华越长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其中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华越长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霍志勇二零二一年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陈志宇书记员付云梅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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