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执行赔偿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发布于:2021-04-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抚顺万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2021)吉委赔监5号
案号 -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1)吉委赔监5号

抚顺万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不服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吉75委赔2号决定,以该决定认为抚顺万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应当在案件执行程序实质终结后才能提出赔偿请求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执行程序终结不是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执行行为,确已造成损害,被执行人毫无清偿能力、也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的案件,即使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也可以进行国家赔偿。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以下简称和龙林区法院)的行为属于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行为,且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和龙林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已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给万华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等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碍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且给其造成损害,在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下应当在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执行程序终结不是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在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确有错误并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害,同时因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而终结本次执行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国家赔偿。本案中,和龙林区法院虽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但该执行执行行为并非长期执行不能,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故万华公司的债权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尚不能最终确定,因此本案尚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万华公司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综上,万华公司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条件,和龙林区法院对万华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抚顺万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裁判日期 2021-03-29
发布日期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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