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25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瑞凯兴成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2民初28533号原告:戴鹏飞,男,1983年9月
案号 -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2民初28533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瑞凯兴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银环。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瑞凯兴成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北京瑞凯兴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凯兴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寨、被告瑞凯兴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2977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297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4日,案外人公安县学校体育卫生服务中心向被告购买55只体温枪,共计支付15215元。原告是双方买卖的中间人,同时也为双方作保证,即保证体温枪能够到货,也保证资金安全。但是,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及时发货。原告多次替案外人向被告催要货款。2020年2月22日,被告退还原告2238元,仍有12977元未偿还。2020年2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清偿了15215元货款。现原告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瑞凯兴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体温枪的关系,也不存在原告替我公司垫付款项的事。此前我公司借给过案外人汪昕樾7万余元,汪昕樾分六次进行还款,第六次还款的金额就是1万多元,所以我公司认为公安县学校体育卫生服务中心向我公司的汇款,就是汪昕樾指定该服务中心偿还我公司的借款。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4日,公安县学校体育卫生服务中心向瑞凯兴成公司转账15215元,在《公安县国库集中支付入账通知书》中记载上述付款用途为“购体温枪55只”,并注明“上述款项,已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支付,预算单位据此入账”等内容。2020年2月22日,瑞凯兴成公司向***以“货款”的名义转账2238元,在该笔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备注处注明:退回湖北公安订货款,货款两清。***于2020年2月25日向公安县财政局财政专户转账15215元,转账附言处记载“额温枪货款退款”。***称之所以退款至财政专户,是因为支出费用时是国库垫付,所以要退回财政。***以瑞凯兴成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代偿款为由,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主张权利。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向瑞凯兴成公司送达起诉状。瑞凯兴成公司在庭审中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同意变更本案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公安县教育局体卫服务中心与瑞凯兴成公司建立了关于购买55只体温枪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安县教育局体卫服务中心通过国库账户向瑞凯兴成公司支付15215元。***自认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中间人,同时也为双方作保证,即保证体温枪能够到货,也保证资金安全。但是,***所述的保证,不属于法定的担保形式,***亦非公安县教育局体卫服务中心与瑞凯兴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参与人,所以即便瑞凯兴成公司未发货,***也不具有代替瑞凯兴成公司向公安县教育局体卫服务中心退还货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但实际中,因瑞凯兴成公司未能发货,***确实代替瑞凯兴成公司向公安县财政局财政专户足额退款15215元,避免了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发生新的争议,致使各方利益受损。故***与瑞凯兴成公司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鉴于瑞凯兴成公司曾向***退款2238元,现***在总货款中扣除2238元后,要求瑞凯兴成公司支付代偿款129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瑞凯兴成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虽称在还款后,向瑞凯兴成公司催要代偿款项,但并未对催款的事实提交证据,故本院将***本案起诉视为向瑞凯兴成公司催款。瑞凯兴成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后仍未还款,***有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瑞凯兴成公司主张自收到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瑞凯兴成公司主张与案外人汪昕樾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认为公安县学校体育卫生服务中心向其公司的汇款,是案外人汪昕樾指定该服务中心偿还的借款,但瑞凯兴成公司未对此提交证据,且其主张与本案证据所显示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瑞凯兴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297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瑞凯兴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297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瑞凯兴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北京瑞凯兴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晗二零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王鑫书记员刘思雨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25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