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1民初14367号原告:舒燕侠,女,1963年**
案号 -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1民初14367号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住***。负责人:赵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友邦律所)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友邦律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律师费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与融房(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房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因融房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况,需要委托律师。原、被告协商:将律师费转给被告,委托被告代表原告与友邦律所吴丹红律师沟通,委托吴丹红律师作为专项法律顾问。在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原告将标的额千分之二的律师费转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承诺尽快与友邦律所吴丹红律师沟通协商委托事宜,但直至起诉之日,吴丹红律师的答复是原告未委托他作为专项法律顾问。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的主要义务为代其与友邦律所签署《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代为向友邦律所支付法律顾问费用。答辩人已经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委托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被答辩人也已经接受到友邦律所律师的法律服务,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请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友邦律所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认可收到了被告代原告转交的律师费,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且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委托***在其与友邦律所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及支付顾问费等事宜中,作为***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1.代为签署《专项法律顾问合同》;2.代为支付法律顾问费用。2019年7月3日,***(甲方)与友邦律所(乙方)签订《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将为甲方就其与融房公司的相关纠纷提供法律咨询、代写相关法律文书;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吴丹红律师团队为甲方办理委托事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费用,计440935元。2019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给付共7000元。2019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友邦律所支付4409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供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转账凭证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委托事项为两项:一是代为签署《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二是代为支付法律顾问费用。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已经代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并且将原告支付的法律顾问费用转交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成立了法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以原告名义或附上原告名字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及向第三人付款的主张,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该合同与原告无关,仅约束被告与第三人,但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无法采信。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国平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张兴祝书记员许可然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25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