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
沭阳万联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一汽租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22民初10011号

原告:沭阳万联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沭阳县周集乡粮食大库对面。

法定代表人:吴永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燕,沭阳城南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营业场所:徐州市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

负责人:宋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沭阳万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沭阳万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睢宁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春苗到庭发表意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其余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7410元,分别为:1、车辆损失91400元;2、施救费5000元;3、路产损失11200元;4、清障费410元;5、抢修费500元;6、对方车辆清障费1000元;7、对方车辆抢修费400元;8、评估费7500元。

二、事故情况:2019年5月13日23时30分,吴某驾驶车牌号为苏N×××××大型汽车,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G2(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060公路100米与杨某驾驶车牌号为苏K×××××大型汽车发生追尾事故,引发杨某车辆左前侧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致杨某轻微受伤,杨某车辆货物受损,护栏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吴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无责任。

经调解,吴某、杨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本起事故造成的杨某医药费检查费,杨某车辆货物损失,护栏损失,两车车损及两车车辆抢修费施救费用,吴某车辆清障费均由吴某承担,具体赔偿方式自行协商,就此结案。

2019年5月14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1205420198001855号),确认上述事实并依法作出事故认定。

三、车辆损失鉴定情况:1、原告万某公司申请对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鉴定,2019年10月10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金额91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500元。

2、2019年5月14日,原告万某公司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执法总队盐锡支队支出路产损失赔偿费11200元。

3、2019年5月14日,原告万某公司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支出施救费5000元。

四、车辆及投保情况:1、苏N×××××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万某公司。

2、苏N×××××大型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睢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76000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次,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

五、其他事实:1、对于施救费,原告万某公司提供现场施救照片证明该费用系2辆吊车、1辆拖车施救发生的费用。

六、当事人争议要点及法院认定事实:1、对于侵权责任份额,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案涉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对于车辆损失,原告万某公司对案涉项目申请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保险赔偿限额项目合计126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

1、路产损失11200元。根据事故认定、收费收据确定。

2、苏K×××××大型汽车清障费1000元。根据事故认定、清障服务告知单、发票确定。

3、苏K×××××大型汽车抢修费400元。根据服务协议书、发票确定。

(二)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项目合计96810元:

1、车辆损失91400元。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

2、施救费45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收费收据及挂车应分担金额、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赔金额等确定。

3、清障费410元。根据事故认定、清障服务告知单、发票确定。

4、抢修费500元。根据服务协议书、发票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10941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6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4810元(96810-2000),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睢宁公司赔偿原告万某公司107410元(2000+10600+94810),其中,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原告万某公司的请求,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睢宁公司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0541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睢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一、原告沭阳万联物流有限公司因案涉事故予以支持赔偿的各类损失合计109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沭阳万联物流有限公司107410元(其中,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0541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长春东风大街支行;账户号:22×××44;户名: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行号:105241000276)。

二、驳回原告沭阳万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计1324元(原告沭阳万联物流有限公司预缴2291元),鉴定费7500元,合计88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8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雅

裁判日期 2019-12-13
发布日期 2020-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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