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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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 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 三明市第一医院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402民初2939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元,三明市三元区永恒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416807872,住***。 负责人:巩芳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辉,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855597594C,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元,被告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支付***医疗费62165.15元、误工费20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770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78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43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234273.95元,扣除已支付的55763.55元后,还应支付178510.4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19时1分,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闽G×××××的小型客车,沿梅列区乾龙路行至梅列区乾龙路中央领域路段时,转弯未让直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闽G×××××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住院治疗28天才出院,经诊断:1.左胫骨上段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额头皮裂伤;4.左侧胫后静脉血栓。并于2018年11月27日在腰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双钛板内固定术。经司法鉴定,***的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3.***的损伤需二期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支付***医疗费62165.15元、误工费22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770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64.83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250192.38元,扣除已支付的55763.55元后,还应支付194428.83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辩称,1.应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相关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损失及答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1)其已支付医疗费55763.55元,尚未支付的医疗费6401.6元,其与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有过协议约定由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承担;(2)误工费同意参照住宿和餐饮业的标准45543元/年进行计算,但误工天数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实际住院28天计算;(4)对***营养费主张的依据有异议,加强营养的医嘱迟至2019年4月10日才出具;(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住院28天、每天15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32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6)对交通费280元无异议;(7)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2000元;(9)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10)被扶养人的证据不足,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适用城镇标准,且年赔偿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中鉴定因果关系的费用是拓展费用,应由***自行承担。 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辩称,1.鉴定费用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承担部分;2.尚未支付的医疗费6401.6元,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有过协议约定由其来承担,但因为过错在***,其会再找***要的。 ***辩称,尚未支付的医疗费6401.6元,因为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买了保险,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负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8年11月17日19时1分,***驾驶的闽G×××××号小型客车,沿梅列区乾龙路行至梅列区乾龙路中央领域路段时,转弯未让直行,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做出第3504024201800027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2.事故发生当天,***被送至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救治,并于同日住院治疗28天,于2018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上段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额头皮裂伤;(4)左侧胫后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骨性愈合后(大约1年)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三明市第一医院于2018年4月10日补充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增加医嘱内容“加强营养”。 3.依据***一方的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恒鉴〔2019〕临鉴字第08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费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的损伤需二期取内固定物,后期治疗费约12000元。***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4.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的雇员。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就闽G×××××号小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引起本案诉讼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事故发生后,***预付给***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预付给***医疗费55763.55元。 6.2017年12月20日,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内容,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确认本案中尚未支付的医疗费6401.6元由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承担,***不执异议。 二、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提供的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1473.85元、205.65元、88.31元),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60397.34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62165.15元。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事故发生在2018年11月17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019年2月25日,故***主张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按101天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主张其从事餐饮业,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543元的标准,结合对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的误工费确定为45543元/年÷365天/年×101天=12602.3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主张其所在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住院28天,住***。 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等伤情,并致伤情十级伤残,住***。结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合理,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680元。 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主张由一人护理,本院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提供的护工护理票据两张,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住院28天、护工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期评定为90天”的鉴定意见,***主张出院后90天由护理人员护理,本院按出院后62天予以支持。***未举证具体护理人员,因不是护工护理,应参照2018年度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0174元/年计算。***主张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未超过前述标准,故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该90天的护理费为13500元。 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治疗期间、重新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对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80元。 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电费记录、三明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参保证明,能够证明***是城镇居民,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参照福建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121元的数额。***出生于1979年4月10日,事故时39周岁,按20年计算,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2121元/年×20年×10%=8424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致残,导致***在精神上遭受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三明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后续治疗费:虽然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后期治疗费约12000元”的鉴定意见,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亲陈炎松于2014年2月5日去世。***的母亲方玉凤出生于1952年8月8日,在***发生事故时为66岁;对方玉凤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与哥哥陈灿城、陈创鸿共三人。***的大儿子陈宇轩出生于2007年12月15日,在***发生事故时10岁;***的小儿子陈宇泽出生于2010年7月13日,在***发生事故时8岁;对陈宇轩、陈宇泽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与吴小玉夫妻共二人。***提供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证明书、居住证明,能够证明被扶养人方玉凤、陈宇轩、陈宇泽与***在城镇共同生活,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8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8145元。 11.鉴定费:鉴定费2600元是***为证明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状况等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165.15元、误工费126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45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确定的赔偿数额合计:211894.46元。 一、确认***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165.15元、误工费126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4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11894.4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赔付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9294.46元(不含鉴定费2600元),对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已预付给***的医疗费45763.55元,及约定由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赔偿的部分医疗费6401.6元,最后实际还应赔偿37129.31元,其中将36129.31元赔偿给***,将1000元支付给***(因该款由***预付给***)。 四、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部分医疗费6401.6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0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9元,减半收取计2094.5元,由***负担412.5元,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负担1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伟光 二零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志强 |
| 裁判日期 | 2019-09-18 |
| 发布日期 | 2019-12-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