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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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苏州中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南通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 鸿海(苏州)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冷冻食品批发部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02民初4946号 原告:崇川区三盈冷冻食品批发部,住***。 经营者:***,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中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易昌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呈红,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晖,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川区三盈冷冻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三盈批发部)与被告苏州中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快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2月27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三盈批发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被告中快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呈红、梁志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盈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89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以2818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的个体户,被告因承包经营江苏省通州高级中学食堂需要,自2015年9月起向原告购买各类副食品。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经营的江苏省通州高级中学食堂配送的相关副食品由被告在该处的工作人员马双双签收。2010年2月2日双方办理了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24日原告的供货结算,但被告却以原告工作人员***离职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快餐饮公司辩称,1、三盈批发部不是适格的原告,系第三人***以鸿海(苏州)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以下简称鸿海食品公司)向被告供应食品,并向被告提供了鸿海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购买合同,每个月向被告供货的人员都是***,2015年10月之前的货款,大多数都是支付至***的个人账户,送货单上也注明“鸿海食品南通三盈配送中心”,这不能等同于本案原告。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权主张债权。2、被告未支付货款是由于原告经营者***与***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经济情况良好,从未拖欠任何企业及个人的货款,2015年12月之前以及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货款被告都已及时支付(2016年1月25日之后***单独向被告供货,货款已向***支付),被告要求***、***二人将货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再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是其员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却未提供***与原告之间有任何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是本着善意审慎的原则而非恶意停止支付货款,并无过错,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只要***、***之间达成协议或人民法院经过法律途径认定货款的归属,被告将立即支付货款。3、原告诉称多处与法律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供货结算,原告也未能提供对账单等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付款单仅是照片,而且未加盖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也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暂不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债权人,且诉请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并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中快餐饮公司支付第三人***货款281896元,并自2016年2月2日以28189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案涉业务是第三人***与被告中快餐饮公司之间的业务交易,合同是第三人***与被告中快餐饮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中快餐饮公司经结算共欠第三人***货款281896元。庭审过程中,***变更陈述为其与***合伙出资经营三盈批发部,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案涉货款应归其与原告共有。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支持第三人诉请。 一、被告苏州中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崇川区三盈冷冻食品批发部货款281896元。 二、驳回原告崇川区三盈冷冻食品批发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69元,由原告崇川区三盈冷冻食品批发部负担5846元,由第三人***负担2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9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长丁睿智 审判员郁华 代理审判员张慧 二零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黄筱  | 
    
| 裁判日期 | 2018-08-07 | 
| 发布日期 | 2020-03-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