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波北仑超铭机械有限公司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085号

原告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该公司员工。

被告

宁波市北仑区柴桥洪鑫五金厂(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206MA2EKCR15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岭下村54弄**号。

被告暨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洪鑫五金厂经营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宁波北仑超铭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583977576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国际商务大厦1幢B1313室。

法定代表人:曹振法。

曹振法,男,1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6195605××××),汉族,住***。

林爱芬,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6195806××××),汉族,住***。

曹斌,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6198208××××),汉族,住***。

郑天秀,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6198308××××),汉族,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本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选择诉前调解暂缓立案,因诉前调解未成,本案于2021年1月11日正式立案受理。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请求

1.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洪鑫五金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9654.88元,利息117888.77元(包含罚息,暂计至2020年12月9日),并按逾期利率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宁波北仑超铭机械有限公司、曹振法、林爱芬、***、曹斌、郑天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定

事实

一、借款时间:2017年12月28日。

二、借款金额:699800元。

三、约定利息:短期贷款浮动利率,即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7.93%确定浮动幅度。在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按发放日确定的浮动幅度以一个月为浮动周期进行调整,利率调整日根据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日期确定,如无对应日的,则自该周期月末日起调整利率。贷款发放时具体利率为月利率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四、借款期限: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2日。

五、借款用途:借新还旧。

六、款项交付: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将借款699800元交付给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洪鑫五金厂。

七、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到期还本清息。

八、欠款情况:至2020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9654.88元、罚息117888.77元。

九、担保情况:被告宁波北仑超铭机械有限公司、曹振法、林爱芬、***、曹斌、郑天秀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洪鑫五金厂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裁判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洪鑫五金厂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北仑超铭机械有限公司、曹振法、林爱芬、***、曹斌、郑天秀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洪鑫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洪鑫五金厂追偿。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洪鑫五金厂、宁波北仑超铭机械有限公司、曹振法、林爱芬、***、曹斌、郑天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裁判主文

一、限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洪鑫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9654.88元,支付罚息117888.77元(暂算至2020年12月9日),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北仑超铭机械有限公司、曹振法、林爱芬、***、曹斌、郑天秀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洪鑫五金厂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洪鑫五金厂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175元,减半收取计5587.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洪鑫五金厂、宁波北仑超铭机械有限公司、曹振法、林爱芬、***、曹斌、郑天秀共同负担。

上诉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员王晓丹

二零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卓臻

代书记员袁静

裁判日期 2021-01-11
发布日期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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