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625民初1060号

原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龙,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莹,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7F,住***。

负责人:叶国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智航,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智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7247.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8861.48元,增加后续复查费1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7日8时20分,被告一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从东源县城建设路往东源县××××行驶至东源县×××××××车库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6日,住***。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诊(建议术后1、3、6、9、12个月复查X线片,每次复查费用约需300元)示复诊决定下一步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2个月内陪护1人;加强营养;术后1年视复诊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万5千元等。后原告经交警部门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于2020年4月16日鉴定其构成拾级伤残,鉴定费为3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二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245.22元、被告一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500元后,被告未继续履行其赔付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不合法不合理及缺乏事实依据。1、营养费应当以5000元×伤残系数确定;2、交通费应当以30元×住院天数计算;3、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告为农村户籍,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或者居住证,未提供购房或租房合同及相关的缴纳水电费的票据;4、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三、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司承担。

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7日8时20分,被告***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从东源县城建设路往东源县××××行驶至东源县×××××××车库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第441××××××××00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诊(建议术后1、3、6、9、12个月复查X线片,每次复查费用约需300元)示复诊决定下一步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2个月内陪护1人;加强营养;术后1年视复诊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万5千元等。医疗费33245.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已垫付)。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5月、10月多次在河源市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1637.28元。后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粤中法河源[2020]临鉴字第0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程度达十级伤残。鉴定费3200元。

原告***,1958年6月出生,属农村户口,自2017年12月份起跟随其儿子张德安居住在东源县××××××××××××××××××××××××处。

被告***驾驶的粤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及护理费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居住证明、住房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2.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34882.5元(33245.22元+1637.28元),有相应医疗发票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庭审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50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营养费应计算为500元(5000元×10%);

4.后续治疗费15300元。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诊(建议术后1、3、6、9、12个月复查X线片,每次复查费用约需300元)示复诊决定下一步治疗”,即原告应在2019年12月、2020年2、5、8、11月复查,结合原告的复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复查费用300元。另出院医嘱载明“术后1年视复诊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万5千元”,原告诉请后续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未超出上述费用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5300元(300元+15000元);

5.护理费11700元。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2个月内陪护1人”,结合原告伤情,对其请求护理费计算为11700元(150元/天×30天+12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91424.2元。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1958年6月出生,虽属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按伤残系数10%计算19年为91424.2元(48118元/年×19年×10%),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32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9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实产生,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就医情况,对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以上合计165906.7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165906.7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5906.7元(165906.7元-10000元-110000元),按照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及护理费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垫付的23245.22元(33245.22元-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161.48元(45906.7元-2000元-4500元-23245.22元)。被告***已垫付的6500元,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161.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项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202××××××××4457,写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7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衍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丽静

书记员古思维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26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